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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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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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15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8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10000元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中车损价格过高。被保险机动车涉水造成了车辆损坏,涉水后因其二次打火导致水进入发动机,造成发动机损坏,如果其涉水后未进行二次打火是不会导致水进入发动机造成其损坏的。二次打火导致发动机产生的损失是“发动机涉水险”的承保范围,而不是“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一审法院对机动车基本常识和保险险种常识不了解,主观上臆断发动机涉水产生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是错误的。被保险机动车涉水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而非“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未缴纳相关保费,就不应享受该险种的相关权利。
刘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29550元、评估费1478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2028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刘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刘志伟驾驶刘XX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宝坻区交口西侧,因降雨积水车辆被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出具了气象灾害证明,证明事发当天降雨量为96.5毫米。刘XX为冀B×××××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损险49391.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天津宇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于2018年12月7日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该车扣减残值后的损失费用为13000元。该车辆经修复,刘XX支付维修费用。
另查,2018年7月27日,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出具气象灾害证明,天气实况为:2018年7月24日20时至2018年7月25日11时宝坻城区降雨量96.5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为其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免责范围,但对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现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刘XX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某保险公司以刘XX未投保涉水险,其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宇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XX车辆损失为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保险金130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刘XX已预交),由刘XX负担1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免责的说明中就暴雨时涉水导致机动车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作出明确的解释,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该免责条款不能视为已订入合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对格式条款有多种解释可能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对格式条款提出者有利的解释。另,上诉人主张涉诉车辆发动机损失系二次打火造成,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涉案机动车发动机损失免赔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发动机以外的损失赔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