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矫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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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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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02民初441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2019-07-1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家园路北侧汇景花园商业写字楼一楼大厅及三楼310A、310B、311A、311B、312A、312B、313、314。
负责人:肖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时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矫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矫XX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6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许长军以路虎黑E×××××轿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单号为:PDXXX1723014034000390,保险总金额RMXXX2216元整。2017年9月5日,张珂玮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庆市××路检车站处与被告驾驶的黑E×××××车相撞,致使黑E×××××轿车受损,在此次事故中,张珂玮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黑E×××××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许长军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赔,其后,许长军向原告索赔,经原告核损,最终赔付被保险人许长军赔款人民币130858元。
许长军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许长军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矫XX驾驶的黑E×××××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日23时止,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因此双方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均应对对方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矫XX驾驶的黑E×××××车的车辆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范围,原告公司对此在交强险范围内并未给予赔偿,我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将交强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2000元支付给投保人矫XX,原告起诉的金额中若未删减掉应赔付矫XX的交强险,为了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可以不予支付,两个交强险互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应由被告矫XX承担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发票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矫XX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车险强制保险抄件一份、交易明细一份(加盖乙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9月5日19时25分,案外人张珂玮驾驶许长军所有的黑E×××××号车辆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与××路路口处与被告矫XX驾驶的黑E×××××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珂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矫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长军修理车辆花费130658元,拖车花费200元。因黑E×××××号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许长军向被告索赔未果后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许长军赔付130858元,许长军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130858元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被告矫XX所有的黑E×××××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将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付给矫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与原告甲保险公司的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相互抵销。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向矫XX进行过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被告矫XX和被告乙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矫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故被告矫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矫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甲保险公司已将全部损失的赔偿款项130858元支付给被保险车辆车主许长军,许长军依法将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甲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矫XX及被告乙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
二、追偿权的数额。本案中,车辆维修费共计130658元,拖车费200元,矫XX应赔偿的总额为128858元(130658元+200元-2000元),因被告矫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矫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657元(128858元×30%=38657元)。因法律对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无明确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矫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乙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付给矫XX,原告也未向矫XX进行过保险理赔,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与原告甲保险公司的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相互抵销。本院认为债务的标的均为金钱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债务相互抵销可以减轻诉累,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与原告甲保险公司的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相互抵销的要求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矫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人民币38657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1元,被告矫XX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