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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3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04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任: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369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230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369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11419元,共计242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原告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丁坞镇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坞镇楮家村南时,躲避情况措施不当,车辆与行道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8761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并且主张收回车辆残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陈育华名下的陕A×××××号宝马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4日零时至2020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87616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4月6日11时许,原告王XX驾驶投保车辆,沿丁坞镇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坞镇楮家村南时,躲避情况措施不当,车辆与行道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22836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419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230000元。另,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及是否有权收回残值。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228369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28369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419元予以支持;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四、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XX提出的车辆损失228369元、评估费11419元、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228369元、评估费11419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241788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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