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无忧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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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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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80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无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楼。
负责人:欧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无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忧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668,90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评估报告的结论系货物损失的结论而非责任损失的结论,一审法院错误采纳该鉴定报告之结论。无忧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物流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忧物流公司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现事故发生后,无忧物流公司按照与案外人李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之约定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1,810,137.76元,扣除免赔额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1,668,904元,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对于无忧物流公司的对外赔付金额有权进行重新核定,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因此应依据该评估结论进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无忧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675,667.08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无忧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物流责任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约定: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2,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7年9月20日,无忧物流公司受托承运一批货物由广州运至河北,无忧物流公司委托案外人河北安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运涉案货物。2017年9月21日23时左右,驾驶员李振彪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AXXXXX的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5段3时,挂车因未知原因着火,造成牵引车和挂车所载货物烧毁。次日,无忧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随后,无忧物流公司对托运人的赔偿申请进行了赔付。
一审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无忧物流公司车牌号为冀AXXXXX/冀AXXXXX车辆所承运货物的完好价值、受损情况、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73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冀AXXXXX/冀AXXXXX车辆所承运货物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967,638.31元。某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28,000元。无忧物流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较低,对结论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报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卞洲到庭。评估人员汴州陈述:涉案服装类商品由于没有进行终端销售,评估的系生产商到二级销售商的价值,而非在市场上的实际售价。服装类询价以往年的市场数据等为依据,符合市场一般采购成本的规律。涉案波士胶属于特殊化工类产品,没有进入销售环节所以不考虑利润,由于无法拿到生产厂家的财务数据,根据一般公司的利润率确定其利润率为14.2%,并在扣除增值税率后确定最终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无忧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争议焦点一:在不能排除事故系货物自燃所致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由于不能排除火灾事故是由于货物自燃导致,某保险公司存在免责事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深夜,事故次日无忧物流公司即通知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接到无忧物流公司的通知后,应尽快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而本案的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就涉案事故着火原因进行勘查。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上述免责事由的主张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73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次评估系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部门、评估人员具有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方法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可上述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当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的金额967,638.31元来确定,在扣除10%绝对免赔额后,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无忧物流公司保险金为870,874.48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至无忧物流公司起诉前未能对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予以勘查,本案在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28,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无忧物流公司保险金870,874.48元;二、对无忧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9,881元,由无忧物流公司负担9,548.4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332.52元;评估费2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某保险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被保险人收到物流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物流委托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对无忧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所为的赔付金额进行重新核定。现本案一审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冀AXXXXX/冀AXXXXX所承运货物的完好价值、受损情况及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73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现双方对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质以及评估程序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评估方法是否合法合理。无忧物流公司主张依据《资产评估法》之规定,评估报告应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而本案中评估机构仅采用了一种评估方法,且该种评估方法亦不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一审法院委托之鉴定机构,该单位公估人卞洲亦于一审中到庭作证,但无忧物流公司未就该问题向公估人进行询问,且无忧物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所采评估方法的不合理之处,故对无忧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无忧物流公司另主张承运货物的损失金额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不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忧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20.14元,由上诉人上海无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佳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