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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民终244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XX,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多计算的34700元,即上诉金额为34700元;2.张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张X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未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申请,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张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应当进行重新评估,且涉案车辆不具备重新评估条件,也是由于张XX的过错造成,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三、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张XX辩称,提交的车损鉴定,虽然系单方委托,但委托的是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单位,且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合法依据,评估价格客观公正,某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反驳,因此张XX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应予支持。且张XX车辆已修理完毕,并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客观存在,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理由和依据,至于其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完全是单方的估测和主观臆断,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张XX支出的评估费系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本案诉讼费的产生系某保险公司未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产生的,因此应当由其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XX财产损失70592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727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19时30分,在大学××南××西,位魁星驾驶张XX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注意安全,追尾前方王晓龙驾驶的豫E×××××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位魁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辆经河南海轮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河南海轮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豫A×××××号宝马牌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05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张XX在郑州车益道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2500元。因张XX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张XX诉至该院。
另查明:豫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96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位魁星驾驶张XX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注意安全,追尾前方王晓龙驾驶的豫E×××××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位魁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张XX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维修发票数额为准。某保险公司关于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因车辆已维修完毕,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故对其申请,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车辆损失62500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647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张XX负担10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河南海轮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效力的认定。首先,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已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其重审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应承担无法鉴定不利后果的上诉主张。经查,虽然张XX提交的车损鉴定是单方委托,但张XX委托的系法定鉴定机构,某保险公司对其鉴定资质不持异议,且张XX提交了维修发票对其车辆损失予以印证,而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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