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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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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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民终21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辽宁省黑山县。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6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齐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8日22时40分,报案时间为2019年3月9日8时31分。事故发生后齐XX未下车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事后报警。认定齐XX负全部责任。齐XX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的约定,此种情况下责任免除。关于免责事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有“齐XX”的签字。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己经进到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齐XX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齐XX”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申请笔迹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不是齐XX本人所签。被上诉人称其与保险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既然没有签订合同,为何来诉被上诉人本人没有签订该合同,则是由其委托代理人代替其签订合同。根据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即便不是齐XX本人签字,其委托代理人代签,也应当对齐XX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己经进到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是首先要做的就是报警、救人、减少损失,分清责任,本案齐XX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立即报警以确定是否存在异样的问题,系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应当不应当保护,且其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法庭依据合同约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2.8.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9.3.8日,该车已经使用7年之久,而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数额为系为新的零部件,该赔偿数额对上诉人获得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折旧。
被上诉人齐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机动车损失保险》种的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二、本案不存在投保人委托代理的情形,因此,不应使用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三、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轿车维修费82432.00元2、施救费1500.00元3、鉴定费3300.00元。共计:87232.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22时40分,原告齐XX驾驶辽A×××××小型轿车,在东内环路黑山县大红家园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放着的辽G×××××小型轿车相撞后,未下车驶离现场,致两车损坏,2019年3月9日8时31分报警,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齐XX负全部责任。辽A×××××小型轿车经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82432元。评估费为3300元。辽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23231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陈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二)项1的规定:不予赔偿,该条款已向原告明示,原告已签字。原告齐XX陈述,该明示条款签名不是本人签字,申请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的“齐XX”三字不是原告齐XX本人所写。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齐XX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被告提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向原告齐XX提示说明,被告应免责问题。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说明书”中的签章处的“齐XX”三字不是齐XX本人所签。原告齐XX又否认委托其他人代签。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谁为原告代签。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齐XX不产生效力。
对原告齐XX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500元问题,因为该票据未明确标明具体施救车辆车牌号码,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XX所有的辽A×××××车辆损失82432元,评估费3300元,笔迹鉴定费2400元,合计88132元;二、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保险人齐XX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非齐XX本人签字,该免责条款是否对齐XX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齐XX交通肇事造成二车相撞后未下车离开现场,按照被上诉人的车损情形,被上诉人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下车就离开,应负全部责任。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上述情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栏中有“齐XX”的签字,经鉴定非齐XX本人所签,但齐XX缴纳了保险金也不否认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且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多年在上诉人处办理该车的保险,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齐XX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齐XX交通肇事造成二车相撞后未下车离开现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行政法规中禁止行为,故被上诉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齐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合计2970元由被上诉人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鸣
审判员 周 野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商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