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伊春捷顺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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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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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7民终23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0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春捷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集贤县瑞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双福路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车XX,男,汉族,瑞德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春捷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集贤县瑞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车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上诉人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德公司、车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捷顺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87515.6元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应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本案驾驶人员所持证件系集贤县发放,该证件应属无效;2、本案车辆无押运人员,装卸人员无资质,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3、本案事故是因倒油人员车XX无资质,违反操作规程,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捷顺公司辩称,我方已提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上诉人主张我方从业人员无资质错误。
瑞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白“白条子”证据,该案事实不清。
车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捷顺公司货物损失100000元;其他三被告共同赔偿捷顺公司财产损失5498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邹XX在长春市辰宇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购买解放牌牵引车,牌照号为黑F×××××,挂车牌照号为F1190挂。挂靠在捷顺公司(原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营。2017年8月23日,捷顺公司黑F×××××(车头)黑F×××××(油罐挂车)承载32.42吨95号汽油从山东驶往伊春,在途经吉林省××社道口处××路线错误,倒车误入道下无法驶出。捷顺公司该车辆驾驶员范洪文电话联系车XX请求救助,并和车XX商议救助费用为6000元。当日15时许,车XX等人驾驶黑J×××××牵引车和黑J×××××车携带抽油工具到达现场实施救助,在救助过程中,捷顺公司油罐车发生火灾,车头后部受损,挂车油罐及罐车内95号汽油起火。经吉林省梨树县公安消防大队出据的四梨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15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罐车南侧吸油泵起火,起火原因为黑J×××××驾驶员车XX在从黑F×××××(车头)黑F×××××(油罐挂车)向黑J×××××(车头)黑J×××××(油罐挂车)内部倒油过程中未按危险物品操作规程操作引发火灾。”另查明,车XX驾驶实施救助的牵引车和挂车挂靠在瑞德公司,该公司在乙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捷顺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捷顺公司及驾驶人员和瑞德公司及车XX是否具备相关从业资格的问题。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捷顺公司举示的证据十一瑞德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XX从业资格证、黑J×××××和黑J×××××运输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经相关部门核发,瑞德公司具有危险品货物运输和经营资质,车XX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驾驶员从业资格。捷顺公司举示的证据十二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从业资格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经相关部门核发,捷顺公司具备危险品营运资格其驾驶人员具有道路普货、危险运输驾驶员资格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因此,捷顺公司及驾驶人员和瑞德货运公司及车XX均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关于捷顺公司诉请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查认定捷顺公司的合理损失如下:火灾施救费68000元、汽油施救费用和运费20390元、运输油罐费用26000元、赔偿伊春市福成石油有限公司汽油损失124844元、修车费用158260元、常压罐车检测、定制油罐车及运费252319元。以上捷顺公司合理的财产损失共计649813元。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梨树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火灾责任人为车XX,车XX系瑞德货运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车XX系职务行为,其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瑞德货运公司承担。瑞德公司为车XX所驾驶的施救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财产损失的10%,出险时以高者为准。捷顺公司因火灾受损的油罐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货物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货物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庭审中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均提出本案火灾系因车XX在装卸油料过程未按危险品操作规程操作引起的火灾应予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还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道路运输条例》属行政法规,上述内容系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故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强制险。因此,在投保人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赔偿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在最高额1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捷顺货物损失87515.6元。乙保险公司应在6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捷顺公司各项财产损失494831.7元。捷顺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649813元,扣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财产损失,剩余67465.7元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车XX所在公司瑞德公司承担。另外,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涉案车辆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也明确约定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分担。据此,依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94831.7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7515.6元;三、被告集贤县瑞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746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甲保险公司情况说明,因不能证明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效或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伊春捷顺货运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经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已更名为伊春捷顺货运有限公司,本案一审原告应变更为伊春捷顺货运有限公司,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伊春捷顺货运有限公司承接。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从业人员周世君、范洪文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欲证明一审原告及从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明确表示如原告庭后提供原件,经法庭核对无误,对证据无异议。庭审后经一审法院核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现甲保险公司主张该车辆无押运人员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条款是对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应具备的条件要求,而捷顺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均已取得从业资格,且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故未违反上述规定,甲保险公司主张捷顺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伊春保险公司主张捷顺公司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其装卸人员无资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甲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不应赔偿。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其对免责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而非释明义务即可,甲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部分进行加黑,故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是否违反均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主张因捷顺公司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肖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