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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5民终32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A号。
负责人: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0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主要内容: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驾驶员陈某系在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车牌为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E×××××重型半挂车,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将相关免责条款告知给投保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金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霖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金霖公司保险赔偿金2275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28日4时30分,驾驶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E×××××重型半挂车,沿荆当旅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南村五组路段避让行人时,因操作不当车某发生侧翻,致陈某受伤及车某、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驾驶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车某被拖至当阳华祥汽修厂维修。2018年11月7日,金霖公司委托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某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鄂仲价评字(2018)161号《评估咨询意见书》:鄂E×××××损失金额为188000元、鄂E×××××损失金额为22000元。金霖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为陈某,其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增驾A2型车某,实习期至2019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单独驾驶的是A2型车某,在驾照的实习期间内。
一审另查明,牌号为鄂E×××××牵引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35万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号牌为鄂E×××××自卸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3万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时处于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车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施救费14570元、修理费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代号“A2”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对应的准驾车某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B1、B2、C1、C2、C3、C4、M”。陈某驾驶的车某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A2驾照对应的准驾车某,且陈某驾照的实习期系增驾A2的实习期,并非初领驾照的实习期,两者应当有所区别。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陈某的行为即使违反了交通法规,亦仅处20元至200元罚款,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行为与无证驾驶、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并列成为免责条款,应当对该条款作更为详尽的解释说明。但某保险公司仅在保单中上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不足以说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意见不予采纳。2、金霖公司的损失包括施救费14570元、修理费210000元、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金霖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霖公司施救费14570元、修理费2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27570元。二、驳回金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金霖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中,驾驶员陈某所持驾驶证载明其增驾A2后的实习期至2019年8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某系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挂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内容列为免责条款,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金霖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金霖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也没有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金霖公司收到了该保险条款,且保单上载明的“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内容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周铁金
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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