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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6民终193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办事处扶阳大道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6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中合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梅辉无拖拉机驾驶证驾驶中大型拖拉机,属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案涉拖拉机未年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通过书面保险合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载体及字体加粗等方式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同时,被上诉人有投保单投保人处盖章确认已收到上述资料并对免责条款理解、遵守,故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须承担保险金责任。
中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德江支公司赔偿原告6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0日,原告承建德江县桶井乡组组通项目,原告将承建的(桶井乡长江村梨树湾至穿洞顶产业路)公路承包给安明江。2017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德江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人,投保人数为20人(其中包括梅辉),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10月25日00时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2018年6月27日8时30分左右,梅辉在安明江承建的(桶井乡长江村梨树湾至穿洞顶产业路)公路施工过程中,因驾驶甘03-×××××号农用运输车卸载混凝土时,不慎将车倒入公路坎下,造成驾驶人梅辉当场死亡。2018年7月2日经德江县玉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安明江赔偿梅辉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693,000元给梅进华(系梅辉之父)等人。申请人得到赔偿后,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不属于公司保险责任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从合同内容来看,在特别约定栏目有手写体文字,但原告并非在手写体文字上进行盖章确认,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进行说明或提示,应当认定被告对进免责条款未对原告进行说明或提示。因原告为梅辉购买了保险,且保额为600,000元,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起诉,要求另案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6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中合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梅辉属该团体保单参保人员并在工作中意外死亡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本案是否应适用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是指保险人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证据仅为某保险公司与中合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的格式合同中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下面的四行小字中载明有免责条款的提示内容,虽然在该保单的投保人签字处有中合公司的盖章,但是该提示内容下面并没投保人员表明对免责条款已知悉的签字,该盖章应只是对保险单的盖章确认,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对中合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且中合公司否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收到了相关保险条款和载明免责条款的文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向中合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中合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亚勇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王电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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