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922民初141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县人民法院 2019-09-27
原告:李XX,男,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系原告父亲),男,彝族,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原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16号。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和查XX、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44元、残疾赔偿金107680元(10768元×20年×50%)、误工费28854元(180天×160.30元)、护理费28854元(180天×160.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救护车费1192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假肢组件式大腿假肢340000元〔(75-24)年÷3年×20000元〕、大腿假肢硅凝胶套204000元〔(75-24)年×4000元〕,合计911024元。此费用先由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后,剩余791024元按40%比例即316409.60元进行赔偿,两项合计436409.60元,扣除杨XX垫付20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40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0日,死者陈某驾驶云S×××××号摩托车载原告李XX,由云县城方向驶往风水垭口隧道方向。18时3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处,与对向驶来杨XX驾驶的云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陈某死亡、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07680元,诊断为左侧大腿下段开放截肢后伴感染、左侧股动脉离断并栓塞、左下肢缺血坏死、脓毒血症、外院左股骨折、左髌骨骨折等。出院后,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的伤残评定为六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李XX左大腿截肢后,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分析,李XX辅助器具配置种类名称:组件式大腿假肢、大腿假肢硅凝胶套。其鉴定意见:组件式大腿假肢单价为人民币20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硅凝胶套单价4000元/只,本产品在正常使用下,每一年更换一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主张的费用没有意见,具体以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其所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超出保险金额,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应按照国家标准五年一换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他费用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予认可;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故鉴定费不予认可。死者陈某家属没有提出诉讼,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预留相应限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证3份、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门诊就诊指引单1份、收据4张、购药发票1张、购买药品及护理用品小票33张、销售单7张、村医张春宏出具的收据1份、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2份,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0日,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载原告李XX,由云县城方向驶往风水垭口隧道方向。18时3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处,与对向驶来由杨XX驾驶的云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致陈某当场死亡、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2日,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XX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下份爆裂型骨折;左足踇趾趾甲缺失并甲床损伤;右足踇趾皮肤裂伤;极重度贫血;急性心肌损伤;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左下肢静脉血栓;极低血小板功能;低纤维蛋白原水平;代谢性酸中毒;多处皮肤擦挫伤。因病情危重,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缺血坏死;左侧股动脉离断并栓塞;左侧大腿下段开放截肢术后;脓毒血症;呼吸衰竭;横纹肌溶解综合征;肺部感染并肺挫伤;肺栓塞;外院左股骨骨折并外固定术后;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高尿酸血症;贫血;凝血功能异常;肝功能不全。原告在云县人民医院及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48天,支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69253.50元,自行购买药品及护理用品支出10610.50元,合计179846元,其中被告杨XX垫付20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9年6月2日,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此次损伤导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9年5月2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辅助器具种类名称为组件式大腿假肢、大腿假肢硅凝胶套,其中组件式大腿假肢单价20000元/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硅凝胶套单价4000元/只,在正常使用下情况下,每一年更换一次。支出鉴定费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杨XX驾驶的云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XX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在发生险情时未及时、果断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因分析,本院确定由陈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30%的次要责任。杨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受害人陈某一方主张权利,对陈某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不作处理。鉴于原告不向陈某一方主张权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预留陈某一方相应的限额。
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具体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结合原告治疗以及购买药品、护理用品的实际情况,支持179846元;
2.原告户籍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程度,支持107680元(10768元×20年×50%);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8天,每天100元计算,支持4800元(48天×100元);
4.误工费按评定的天数180天,每天160元计算,支持28800元(180天×160元);
5.护理费按评定的天数180天,每天160元计算,支持28800元(180天×160元);
6.营养费按评定的天数90天,每天50元计算,支持4500元(90天×50元);
7.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
8.司法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9.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中国公民平均寿命年龄75周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组件式大腿假肢费用340000元〔(75-24)年÷3年×20000元〕、大腿假肢硅凝胶套204000元〔(75-24)年×4000元〕,合计544000元。
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7026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914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17914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杨XX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53743.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178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5978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杨XX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179364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3107.8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赔偿原告353107.80元。被告杨XX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予以返还,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33107.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333107.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代为垫付的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元,减半收取3698元,由原告李XX负担4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欧阳美香
书记员李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