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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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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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民再27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霍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公司法务。
申诉人高XX因与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太平洋呼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商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内检民(行)监〔2017〕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内民抗1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民、检察官助理郝利君出庭。申诉人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申诉人太平洋呼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碰撞”造成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但该解释亦未穷尽“碰撞”的含义或说明该不该赔付,在对该格式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基于对“碰撞”的通常理解,以及对投保人在投保商业险(尤其是“机动车损失险”)时的投保目的,对于“机动车损失”的定义应当包括“车辆因第三人故意、过失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车辆损失”。因此,车辆被砸应属于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二审法院在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并未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未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不论是否找到肇事者,保险公司都应该先行赔付,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再向相关责任方索赔。此外,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高XX车辆被砸对于高XX而言是意外,不是其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更不是其恶意损伤。因此,太平洋呼市支公司在不能举证证实高XX车辆损失系高XX故意或恶意造成的情形下,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太平洋呼市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高XX称,同意检察机关意见,并认为太平洋呼市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
被申诉人太平洋呼市支公司辩称,高XX所有的×××轿车在太平洋呼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神车保系列产品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玻璃单独破碎险、涉水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自然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高XX所有的×××轿车停泊在XXXX小区X区XX号车位被砸。物业公司证明、公安局出警记录,明确记载车辆被砸的事实且高XX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被人为主观破坏。高文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因碰撞造成的损失,关于“碰撞”的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中高XX投保车辆损失系“被砸”造成,所以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且高文在庭审中也提到在4S店买车险时,保险公司人员也对条款内容及其免责部分进行说明,说明太平洋呼市支公司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关于高文提到的承保不计免赔险是指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此基础上免赔,属于条款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享有代位权的前提是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后果。保险人对这种后果的发生负有赔偿经济损失或保险金给付的责任,也就是说必须要属于保险责任,此案并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太平洋呼市支公司不应承担被砸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呼市支公司承担其车辆损失共计199349.51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所有的×××轿车在太平洋呼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神车保系列产品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玻璃单独破碎险、涉水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自燃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9日0时起到2015年2月9日0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3.8万元。2014年6月18日凌晨3时20分左右高XX所有的×××轿车停泊在XXXX小区X区XX号车位被砸。此后,内蒙古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对×××轿车的损失估价为199349.51元。庭审中太平洋呼市支公司对此不认可。庭后高XX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对高XX的车损进行鉴定,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4.8万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对该份报告书进行质证,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为1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呼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高XX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高XX负担1277元,太平洋呼市支公司负担3011元。
太平洋呼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呼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果,高XX的投保车辆其损坏原因是车辆软顶被人为通透性贯穿切割,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呼市支公司依法是否应对高XX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以及赔付数额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软顶棚被人为割坏,本案双方对该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责任范围中的“碰撞”产生争议。双方车损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则车辆损坏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应严格依照该范围确定。软顶棚被割坏并不符合“碰撞”的含义,且属于人为故意破坏,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太平洋呼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成立,太平洋呼市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院判决: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高XX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太平洋呼市支公司拒赔的主要理由是高XX投保车辆损失系“被砸”造成,根据保险合同中“碰撞”的含义,该碰撞指的是意外,因此高XX的车辆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结合本案合同条款,本院认为“碰撞”发生时,对向主体的撞击行为存在多因性,而太平洋呼市支公司认为“碰撞”仅包含意外,是对该词义的限缩解释。检察机关关于格式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解释的抗诉理由成立。故太平洋呼市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系“被砸”造成,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呼市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理赔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问题,因高XX在太平洋呼市支公司投保了神车保系列保险产品,并投保了多项不计免赔条款,虽然不计免赔条款排除了部分绝对免赔情形,但对以上免责条款,结合太平洋呼市支公司制作提交的投保单具体内容及书写要求,太平洋呼市支公司仅以投保人签字及交纳保费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证据不足,该条款对高XX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依据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商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即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高XX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高XX负担2554元,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6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图 雅
审判员 张国婷
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