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XX等与乙保险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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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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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147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09-18
原告:裴X,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裴XX,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X、刘XX、裴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刘XX、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刘XX、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裴X、刘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00000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裴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3、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裴X车损855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裴X、刘XX系裴xx的父母,裴xx无配偶和子女。裴X所有的×××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登记在北京京通海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朝公司),裴X系实际车主。裴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险124160元。2017年8月4日4时50分许,司机裴xx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247公里+900米处时由于不慎驶入中心线左侧路面与自南向北行驶由高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裴xx当场死亡,乘车人裴XX受伤,车辆损坏。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xx负事故主要责任,高x负事故次要责任,裴XX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甲保险公司拒赔。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裴X、刘XX、裴XX的诉讼请求。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裴xx当时属于无证驾驶。故甲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另查明事实:2012年9月25日,×××号重型厢式货车被登记在北京林芳博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芳博嘉公司)名下。2013年9月25日,裴X将×××号车辆挂靠在海朝公司名下,同时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裴X所有,挂靠期间包括车辆保险等手续由海朝公司办理,费用由裴X承担。2016年10月12日,乙保险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海朝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号,厂牌型号东风厢式运输车;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责任限额分别为127800元、1000000元、100000元、2座×10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止。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单投保人为海朝公司。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海朝公司,号牌号码×××号,交强险与商业险均为自2016年10月13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止;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甲保险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海朝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8月4日4时50分许,裴xx无证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247公里+9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中心线左侧路面与自南向北行驶由高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裴xx当场死亡、乘车人裴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等,其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有一定过错,其过错严重;高x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作用;故裴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XX此事故无责任。
2019年5月15日,海朝公司出具声明:海朝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险种,实际投保人为裴X;海朝公司放弃在上述保险中的所有权利,将上述权利转让给×××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裴X。
刘XX、裴X、裴XX将高x、李xx、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四平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79542.54元。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2018)吉030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裴xx死亡赔偿款项共计647105.5元、裴XX的各项损失共计403402.03元,合计1050507.5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0000元,由太平洋四平支公司按30%赔偿278138.25元,李xx、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1014元。该判决已于2018年12月22日发生效力。
同时海朝公司将高x、李xx、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四平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扣除太平洋四平支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之外赔偿经济损失36648元。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2018)吉030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太平洋四平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后判决太平洋四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海潮公司36648元。该判决亦于2018年12月22日发生效力。
另,林芳博嘉公司、海朝公司出具说明称两公司为关联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领导。
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载明:责任免除部分均载明无证驾驶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进行了加粗处理。
诉讼中,甲保险公司表示:乙保险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系甲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相关责任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若不存在无证驾驶情形,可以向裴X、刘XX、裴XX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海朝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甲保险公司给海朝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海朝公司将保险单相关权益转给裴X,甲保险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以裴xx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虽然裴X、刘XX、裴XX称其并非投保人,也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但从保险合同签订情况来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海朝公司,海朝公司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故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履行约定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故保险条款对于投保人具有约束力。裴X、刘XX、裴XX虽不是投保人,但三人现依据保险保单主张理赔,亦应当受保险条款约束。司机裴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免赔条件,且裴xx的违法行为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保险人免赔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的要求可以减弱。从签订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保险人已经对免赔条款字体进行加粗,说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裴X、刘XX、裴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X、刘XX、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原告裴X、刘XX、裴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赵田珍
人民陪审员 王善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