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武X甲、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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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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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126民初352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岷县人民法院 2019-06-26
原告:陈XX,男,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甲,男,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乙,系武X甲妹妹。
被告:。
地址:甘肃省陇西县、2楼。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77342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武X甲、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84万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按月赔偿原告房屋经营及铺面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9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甘-J29588号重型货车在岷县××××镇启明路二百米处,原告新修建的四层铺面楼门前倒车时,将原告一楼房屋水泥柱碰撞,致使原告房屋多处裂缝,形成危楼,既不能居住,又不能用于经营、出租。事故发生后,经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8年7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因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进行财产保险和交强险保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武X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房屋是毛坯房,一楼铺面租给别人销售面粉,二、三、四楼都没有装修,也没住人。事故发生后我就到现场了,武X甲是卸面粉倒车时轮胎侧滑撞到了旁边的油桶,油桶碰上了卷砸门,柱子有些毛细裂缝,当时原告的父亲也在现场,我去二楼看了,没看出什么问题。
某保险公司辩称:甘-J29588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愿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分项额2000元内赔偿后,对于剩余损失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合理费用依法不予承担。原告提出需要整体修缮费用84万元,及索要房屋经营及铺面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律师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陈XX在岷县××××镇启明路二百米处修建自有房屋一幢,系四层毛坯楼房,一楼租与他人经营面粉销售,二、三、四楼空置。2018年7月9日9时50分许,武X甲驾驶甘-J29588号重型货车给面粉铺卸面粉倒车时,将跟前的油桶碰翻,导致油桶碰撞一楼房屋水泥柱,致使房屋一楼多处裂缝。事故发生后,经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X甲负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武X甲驾驶的甘-J29588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交强险期间为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期间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到期后于2018年7月25日进行了续保。
经陈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东方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的损害程度及维修(加固)费用进行鉴定。甘肃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8日做出甘东鉴[2019]工鉴字第05号司法意见鉴定书意见:1.该鉴定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2.建议加固后方可使用。2019年3月29日做出甘东鉴[2019]工鉴字第03号司法意见鉴定书意见:根据分析计算,对陈XX受损房屋加固方案的工程造价为77349.25元,并附有加固建议书方案。另外,庭审中陈XX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以房屋鉴定不全面,只对一楼进行了鉴定,是否对整体楼构成危险危害,加固维修后,是否确保楼房具有70年的质量使用年限,要求鉴定公司做出说明。2019年5月24日甘肃东方司法鉴定所做出书面答复函:涉案房屋为四层民宅,结构体系为框架结构,底层为层高3.9米的商铺,根据对现场的勘查及询问,此次外力碰撞事故对二层以上结构体系影响甚小,达不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I25-99)需要加固的要求,故二层以上建筑无需加固。陈XX支付鉴定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合同》、《岷县城区建设定位放线通知书》、《宅基地临时使用证》、现场照片、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东方司法鉴定所甘东鉴[2019]工鉴字第05号《司法意见鉴定书》、甘东鉴[2019]工鉴字第03号《司法意见鉴定书》、甘东函[2019]第08号函件、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抄件及鉴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X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X房屋损害的结果,依据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武X甲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故武X甲应当承担陈XX房屋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XX房屋损失赔偿2000元,剩余75349.2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提出需要整体修缮费用84万元过高,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支持;陈XX提出要求赔偿房屋经营及铺面损失每月1万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武X甲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应当由武X甲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X房屋损失2000元,剩余75349.2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0000元由武X甲承担;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武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占强
人民陪审员 马明菊
人民陪审员 卢刘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