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驻马店市时通运输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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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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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终20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淮河路456号天瑞名城D区-106室、第8层、第9层,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
负责人:吕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时通运输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遂平县,企业信用代码:91411728052296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时通运输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通公司)、郭鹏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113647.56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郭XX的行为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且郭XX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危险品运输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等证据,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本人已经77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
时通公司、郭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时通公司、郭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3时19分,郭XX驾驶挂靠在时通公司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沿肥东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土加油站对面时,撞到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王世方,造成王世方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与王世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2.2万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商业险,其挂车(豫Q×××××)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2018年7月16日,经肥东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郭XX共赔偿王世方家属3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1、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郭XX,其挂靠在驻马店市时通运输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单中的投险人为驻马店市时通运输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虽为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但与保险单中的第三人责任保险系两种法律关系;2、时通公司、郭XX已提供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至于是否应提供其他证件,某保险公司未举证出在投保时已明确向时通公司、郭XX进行了告知,其答辩不予采信;3、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出具的第340122120180000075号道路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郭XX无逃逸行为;4、2018年7月16日,经肥东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郭XX共赔偿王世方家属36万元,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死者王世方为被告征收土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王世方共有五个子女,其中一子刘家圣系精神残疾贰级,其残疾证所记载的监护人为王世方。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647.56元;2、死亡赔偿金1582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740元/年×20年÷2=2074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5、丧葬费29551元(原告主张)以上合计448798.56元。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12.2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其挂车(豫Q×××××)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机动车与行人同等责任比例60%,交强险在医疗费、死亡部分内赔偿113647.56元,豫Q×××××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91036.07元;豫Q×××××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005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时通公司、郭XX各项损失314739.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出具的第340122120180000075号道路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郭XX无逃逸行为;时通公司、郭XX已提供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应提供其他证件,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的约定和明确说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答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王世方有一子刘家圣系精神残疾贰级,其残疾证所记载的监护人为王世方,事故发生时王世方虽77周岁,亦应履行其法定监护义务,承担抚养责任,但其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居民生命健康普遍状况和生活常理,同时考虑刘家圣的实际年龄及以后的生活需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0年,因王世方丈夫已经去世,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人负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740元/年×10年=207400元,对此原判结果正确,本院不予变更。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支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衡量和确定精神抚慰金,该事项属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来斌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