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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宿迁超跃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民终21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葛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超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超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超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超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超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无法认定具体损失数额,不应予以赔偿。2.根据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相关保险条款规定,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总值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并在前项基础上,还应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一审判决并未按照该约定扣除,因此,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
超跃公司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超跃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案外人万华化学(烟台)石化有限公司产品交货单、出厂检验报告单,能够证明超跃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数额远远大于50000元。2.关于20%绝对免赔率。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详细真实的说明,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案涉商业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了险种、保险限额等,但并未载明20%绝对免赔率的内容,某保险公司现主张20%绝对免赔率有违保险合同公平信用原则。
超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超跃公司车辆损失274944元、货物损失50000元、施救费14000元,共计338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6月19日,超跃公司为苏N×××××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限额222606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限额222606元),不计免赔。同日,超跃公司为苏N×××××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2338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52338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0日24时止。
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一)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附加险金额的数额。第二条:责任免除……(四)本附加险每次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
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七)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2018年12月9日21时27分,徐向龙驾驶NFK115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号重型挂车(车上装载工业新戊二醇30吨)行驶至南陵县,车辆起火燃烧。南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赴现场扑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也接警赶赴现场。由于车辆及装载的货物完全燃烧,火势过大,造成车辆及装载货物、道路上公安网络监控线路及设备损毁,另道路旁绿化树、沥青路面等损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超跃公司支出施救费14000元。
某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残值认定为20000元,超跃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残值归超跃公司所有。超跃公司就损失理赔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超跃公司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超跃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行驶时起火燃烧,致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符合自燃损失险理赔情形,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跃公司车辆所载货物为30吨工业新戊二醇,结合该货物的市场价格,其价值应超过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车辆残值20000元,某保险公司要求从损失中扣减,超跃公司同意,车辆残值从总损失中扣减。超跃公司为案涉事故支出施救费14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超跃公司保险金318944元(主车222606元+挂车52338元-残值20000元+货物损失50000元+施救费14000元)。对超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超跃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燃烧,导致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某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险条款有免赔20%的约定,并已明确告知超跃公司,超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超跃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超跃公司保险金318944元;二、驳回超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4元,减半收取3192元,由超跃公司负担1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4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关于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案涉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均覆盖自燃损失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和货物损失数额如何认定;2.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20%绝对免赔率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关于车辆损失数额。根据本案自燃损失险约定,案涉车辆主车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222606元,挂车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52338元,该保险金额为投保时双方当事人一致确定的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现案涉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几乎全部燃烧,双方当事人确认残值仅为20000元。一审判决根据案涉车辆主车和挂车保险金额扣除残值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货物损失数额。本案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超跃公司提供的案外人万华化学(烟台)石化有限公司产品交货单、出厂检验报告单,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有30吨工业新戊二醇,而30吨工业新戊二醇的同期市场价值远远超过500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案涉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支持超跃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关于20%绝对免赔率。其一,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超跃公司出示了案涉商业险保险条款,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关于20%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向超跃公司进行了明显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其主张适用20%绝对免赔额没有合同依据,该免责条款对超跃公司亦不产生效力。其二,即便某保险公司出示了保险条款,也对20%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向超跃公司进行了明显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本案系适用自燃损失险进行理赔,超跃公司在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自燃损失险的同时,均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依据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保险合同载明的各险种20%的免赔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使用20%不计免赔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2000元绝对免赔额。根据案涉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系在机动车损失险险种中进行的约定,自燃损失险险种中并未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而本案系适用自燃损失险进行理赔,并非适用机动车损失险进行理赔,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刘路路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爱萍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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