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宿迁超安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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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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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21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18室。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超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4室。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宿迁超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安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众达公司、被上诉人超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用9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发生火灾的是挂车,主车并未发生火灾,无需进行施救,完全可以自行驶离现场,一审判决亦未查明主车是否是被施救离开现场。
众达公司、超安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挂车载有的大量货物倾覆在主车上,导致主车被压扁变形,无法与挂车分离,不能自行驶离,需要进行施救。我方一审中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已经明确记载是对主车和挂车同时进行施救产生的费用。故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施救费用。
众达公司、超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赔偿众达公司、超安公司施救费19000元、三者路产损失3000元,合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超安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7日18时起至2019年3月7日18时止。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责任限额为335000元的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8日0时起至2019年3月7日24时止。2018年3月27日,众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日24时止。
2018年9月4日23时15分,朱其军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车行驶至利津县荣乌高速K513+500M路段发生自燃,致车辆损坏。利津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派消防车赶赴现场实施处置,于次日0时10分处置完毕。本起事故造成公路及相关设施损坏,众达公司、超安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赔偿权利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路产损失3000元。东营市旭航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100吨吊车1台,75吨吊车一台,17米中型板车1台,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众达公司、超安公司支出施救19000元。众达公司、超安公司陈述涉案车辆载有32吨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起事故造成第三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路产损失3000元,众达公司、超安公司已予以赔偿。该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1000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按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比例分别赔偿833.33元、166.67元。关于施救费的赔偿问题,涉案事故是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且众达公司、超安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备注部分标注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两辆车,故乙保险公司辩解事故是挂车自燃引起,主车不需要施救,故不承担施救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对事故原因系车辆自燃引起不持异议,故乙保险公司应在自燃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车未投保自燃险,故众达公司、超安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涉案车辆的价值、承载货物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乙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9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众达公司、超安公司路产损失833.33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9833.33元;二、阳光财产温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众达公司、超安公司路产损失166.67元;三、驳回众达公司、超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众达公司、超安公司负担7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施救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
乙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是挂车火灾引起,主车不需要施救,故其不应当承担9000元施救费用。本院认为,首先,乙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主车具备自行驶离的能力和条件,不需要进行施救。其次,根据众达公司、超安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用发票显示,施救内容包含了主车和挂车,能够认定主车需要施救、实际进行了施救且施救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施救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乙保险公司辩称的一审判决其承担9000元施救费用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施救费用总额为19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车辆的价值、货物承载情况,酌情确定乙保险公司承担9000元施救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刘路路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爱萍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