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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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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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74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05-13
原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靠沪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靠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靠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事故车辆牵引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元和评估费500元及车辆修理费损失27,100元(保险杠修理费损失2,100元,车厢损失25,000元),合计30,1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3、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中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下午,由驾驶员王胜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新泾路旺兴路叶新公路南50米处撞上路边隔离带,报警后警方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上述车辆保险杠和车厢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委派理赔员对事故车辆的保险杠损失2,100元及牵引费2,500元进行了定损确认,对于车厢损失要求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后,原告就事故车辆的车厢损失委托评估,评估车厢损失为25,000元,并将事故车辆交由上海展宏汽车维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进行维修,修复后支付修理费25,000元。原告就涉案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靠沪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摘要、机动车信息查询一组,证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的车辆系自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处受让而得,原告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原告负全责。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报案记载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牵引清单、修理结账单、评估机构资料、车损评估单发票、车损评估明细表、修理清单、车厢修理费用发票一组,证明事故车辆由上海浦祝车辆牵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祝公司)完成牵引工作,产生费用2,500元,保险杠修理产生修理费2,100元,车厢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公司)评估,车损为25,000元,并产生评估费500元,涉案车辆已经完成修理,原告支付车厢维修费25,000元。被告对牵引清单费用、修理结账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6、微信聊天记录(系投保人黄开双与被告保险业务员之间)、情况说明一组,证明2018年9月28日,投保人黄开双通过微信投保并付款,付款完成后,保险单据等材料由被告快递给投保人,但其中并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免责事项说明书》,上面的“黄开双”签字也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投保人明确其系代原告投保,涉案车辆的全部保险权利和义务归于原告。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无异议,但原告改装车辆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也是涉案事故的直接成因,被告已经在保险单等材料上作了相关提示,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缺乏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88,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对于车辆牵引费2,500元的金额认可,但对车辆损失的评估费及维修金额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调查发现,原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记载涉案车辆为非货运汽车,而原告利用涉案车辆从事营运工作,且该车辆的货厢已经过原告改装。原告对车辆的改装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也是涉案事故的直接成因。被告在保险单上已经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后果作了重要提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被告商业险保险条款之约定,被告有权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一组,证明商业险条款的免责事项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原告对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向投保人黄开双核实,其本人表示并未签署过该文件,对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购买的系二手车,车辆投保及出现事故时的状态一致,原告并未进行车辆改装,也并不从事营运活动,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进行理赔;
2、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涉案车辆出厂状态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货箱右侧为飞翼门(上下打开方式),现安装了箱板,该种车型在出厂时侧门是可以选装的,但只有左右两侧,单开和双开(左右打开方式),涉案车辆明显进行了私自改装,导致行驶的危险程度增加,事实上事故也是其右侧箱门与隔离带发生碰撞所造成,显然是原告私自改装后增加了危险程度所致,原告未将其改装情形通知保险人,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对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免责。原告对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厂状态照片不予认可,涉案车辆系原告购买的二手车,在投保前后车辆状态都是一致的,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过改装。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证据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黄开双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就车辆识别代码为LVXXXJBB2JEXXX021的福田牌厢式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8,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9日24时止。后,黄开双收到某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材料,其中商业险保险单上“重要提示”第1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4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8年9月30日,上述车辆被登记于顺丰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XXXXX。
2018年10月17日,靠沪公司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自顺丰公司处购买上述车辆,登记牌号为沪DXXX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18年12月1日19时50分,王胜驾驶上述车辆于上海市新泾路旺兴路叶新公路南50米处撞上路边隔离带,报警后警方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驾驶员操作不当;事故造成车辆前保险杠、车厢损坏;由王胜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靠沪公司即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委派理查勘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并拍摄查勘照片。
事故发生后,靠沪公司委托浦祝公司完成事故车辆牵引,产生牵引费2,500元并开具相应发票;由上海祥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保险杠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100元;就车厢损失委托顶信公司进行物损评估,产生评估费500元并开具相应发票,经评估车厢损失金额为25,000元;由展宏公司对车厢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5,000元并开具相应发票。
诉讼中,上述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黄开双提供书面说明,表示:1、某保险公司留存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投保人签章处的“黄开双”并非其本人签字;2、其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权利和义务归于靠沪公司,由靠沪公司享有或承担。某保险公司确认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要求对于事故车辆的保险杠及货厢修复费用价格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黄开双与被告就涉案车辆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开双现明确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或负担,故原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保险车辆的维修费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核定相应损失。然而,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虽然马上进行了勘查,但并未及时进行定损。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经被告定损即单方进行了车损评估及维修,但被告怠于行使定损权在先,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及评估费用合理、合法,重新评估并非必要,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采纳。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涉案车辆进行维修、评估所支出的费用金额,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施救费2,500元系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诉讼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纳入理赔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的免责主张是否成立。在案事实表明,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车损也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是否应进行理赔,关键在于对涉案车辆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认定。不论被告所持有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投保人签章处的“黄开双”是否系黄开双本人签字,被告已经在保险单上就责任免除内容作了重要提示,且交付了保险条款材料,尽到了提示义务。尽管如此,从双方所争议的免责条款内容来看,只有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免责。也就是说,即便涉案车辆进行了改装,在被告无证据表明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告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500元及车辆修理费损失27,100元(保险杠修理费损失2,100元,车厢损失25,000元),合计30,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