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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17民初189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04-19

原告:方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林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闽AXXXXX的车辆从嘉善往上海松江区方向,于18:35左右途经G60沪昆高速段,遇路面异物撞击底盘造成车底盘部位损坏,发动机受损。后将车辆拖到松江区沪松路XXX号东风日产4S店维修,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没异议。但理赔款中的拖车费及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其不同意支付。涉案车辆的损坏并非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申请痕迹鉴定,因原告无法提供受损的物件而导致鉴定无法启动,且车损30,5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估价单不一致,故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XXXXX的东风日产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
2018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案外人林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于沪昆高速进沪60km约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于上述时间、地点,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车道内行驶过程中,路面异物弹起砸中其车底盘,造成车底盘部位损坏,发动机受损,无人伤,并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2018年7月1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认定涉案车辆的材料费为31,636元,工时费为6,000元,合计维修费用为37,636元,更换项目包括气缸体、曲轴、活塞、连杆、连杆瓦、曲轴瓦、活塞环、油底壳、发动机大修包、机油、R134及防冻液,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2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为拖车支出牵引费用300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坏并非该交通事故造成,向本院申请进行痕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痕迹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涉案车辆已修复,仅有受损照片,无法进行鉴定工作,故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风日产松江专营店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证明实际结算金额为工时费7,040元、材料费25,736.70元,合计32,776.70元,最终原告为修理涉案车辆实际支出30,50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项目与车辆勘估表并不一致,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勘估表、评估意见书、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及时作出核定,并按约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车辆的损坏是否因本次事故引起;二、如果原告车辆的损坏系本次事故引起,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有据。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所受损坏并非本次事故引起,并向本院申请痕迹鉴定,但因涉案车辆已修复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能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就涉案车辆的损坏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未及时进行核定,现鉴定亦无法启动,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路面异物弹起砸中车辆底盘,造成底盘部位损坏,发动机受损,该事故认定书的陈述与《事故车辆勘估表》的维修项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坏系该起事故引起。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但在法庭释明后,其不同意申请重新评估,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上海道路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是具有车损评估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存在不当的因素,故本院采信《物损评估意见书》的意见,且原告实际结算时的材料费25,736.70元低于评估材料费31,636元,结算的工时费7,040元高于评估工时费6,000元,按照两者的最低金额相加之和为31,736.7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30,500元仍然低于该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3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牵引费300元、评估费1,200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所发生的直接、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理赔款32,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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