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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15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全部或者部分修车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在本案中张X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道路安全法处罚,向出警民警隐瞒了事发时由上诉人驾驶鄂A×××××车辆的事实,已至事故原因和性质无法查明。但事实上,在张X及时更正后,该事实已经认定清楚,故张X的行为并没有导致事故和性质无法查明。2、对于本次事故的案发现场及后续调查,张X均是主动积极全程在场参与,不存在逃避,和事实情况一致。故不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财险武汉分公向张X支付保险赔偿金33,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8日,张X为其所有鄂A×××××4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11月12日2时30分,张X驾鄂A×××××4车与朱建露驾驶鄂A×××××3车,在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与建设七路路口发生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电话报警及报保险公司,并致电其朋友到场处理事故,交警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张X称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为其友夏梓毓。当日上午,张X前往青山大队,告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其本人,青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因某保险公司向青山大队反映事故存在疑点,青山大队收回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我队调查,关于2017年11月12日,张X驾鄂A×××××4小型轿车在青山区临江大道建设七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为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向出警民警隐瞒了事发时的真实驾驶员。2017年11月13日鄂A×××××4车被拖至武汉梵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城公司)进行定损。2017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张X同意拆检定损,拆检费用3,000元,如在该公司修理则免去该费用,如不在该公司修理则自行承担。同日,张X向梵城公司支付车辆拆检费用3,000元,后该公司退还款项。2018年4月16日,张X自行将鄂A×××××车送至武汉市江岸区诚星汽车修理部维修,该修理部于2018年8月15日向张X开具4张总金额为33,54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张X已结清《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就张X主张的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张X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向出警民警隐瞒了事发时由张X驾驶鄂A×××××车的事实,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事故的真实情况,以致事故原因和性质无法查明,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张X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张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0元,由张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通过一、二审查明,事故发生时张X向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大队的出警民警称鄂A×××××车辆的驾驶人为他人,后张X至青山区××大队陈述其本人为事故车辆驾驶人,青山区××大队向张X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又将该事故认定书收回。现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并无交管部门出具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文书。张X向青山区××大队隐瞒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的行为,致使本次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仍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符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张X所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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