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3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21
原告:穆XX,女,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天津晓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晓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110号。
主要负责人: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穆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80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为苏D×××××号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西河桥由北向南下桥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104元、鉴定费7500元、拆解费6500元、施救费900元、租车费15000元,共计18000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承认原告穆XX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被保险车辆损失部件未达到更换标准,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金额过高,只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车损14650元、施救费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穆XX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穆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在刘飞龙下的苏D×××××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92648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西河桥由北向南下桥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穆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15010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5010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复勘,被告未到场参与,案件承办人、法官助理当场确认被保险车辆外观完好,能够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50104元,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75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的拆解是维修的必经程序,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当中,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本车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5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穆X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费150104元、鉴定费75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5850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X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150104元、鉴定费7500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158504元;
二、驳回原告穆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穆XX负担233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17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