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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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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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45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女,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丁X所有的苏FXXXXX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2018年9月6日,丁X将该车辆租赁给他人拍戏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危险程度,按照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丁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87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其已赔付的苏FXXXXX号轿车车辆保险理赔款26700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丁X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承保苏FXXXX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64632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丁X。2018年9月6日16时25分左右,案外人王丽驾驶该车行至南通市崇川区路段时,与案外人顾浩驾驶的苏F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XXXXX车辆实际发生修理费26700元,丁X已向顾浩支付赔偿款34400元。诉讼过程中,经丁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对苏F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该车维修评估金额为187000元。丁X为此支付公估费9350元。某保险公司及丁X对上述公估报告均无异议。2019年4月17日,南通铂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苏FXXXXX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187000元。苏FX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中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两章中“责任免除”部分均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丽在2018年9月7日接受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时表述:其为江河水剧组临时模特,事发当日拍完戏驾驶案涉车辆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系剧组通过唯爱婚庆中介向车主以每天1400元的价格租赁,用于拍戏使用。之后又表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拍戏过程中;被询问人张建(丁X丈夫)在2018年9月7日回答:其通过朋友小戴将案涉车辆租给江河水剧组拍戏使用,每次1200元,但没有同意由王丽驾驶;被询问人丁X在2018年9月10日回答:案涉车辆是借给剧组有偿使用。2.王丽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并不了解车辆的出处,其之前所说的出租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丁X认为王丽在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中的表述前后矛盾,案涉车辆是出借给剧组使用,而非出租。为此,丁X提供了戴雪冬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剧组通过其向张建借用案涉车辆,每次1200元,远低于同档次车型出租的市场价。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份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系剧组有偿使用,超出了家庭自用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王丽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就案涉事故是否发生在拍戏过程中以及案涉车辆是否由剧组租赁使用前后表述不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张建、丁X的询问笔录均陈述案涉车辆是借给剧组有偿使用,戴雪冬的情况说明虽然表述为“借用”,但每次1200元的价格与张建的陈述相印证,也足以说明车辆的有偿使用性质,符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租赁”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丁X为苏FXX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丁X依法享有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X将苏FXXXXX车辆出租给剧组使用,王丽作为剧组工作人员驾驶该车,应当属于丁X允许的驾驶人。王丽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案外人顾浩驾驶的苏FXXXXX车辆损失,其中本车损失属于车损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苏FXXXXX车辆损失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丁X所有的苏FXXXXX车辆在投保单中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丁X也确实将该车出租给剧组使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使用性质的改变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案并不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对丁X所有的苏FXXXXX车辆损失在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经依法委托评估维修金额为187000元,且已开具维修发票,据此应认定该车实际修复费用为187000元。丁X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丁X车损险保险金187000元。丁X支付的公估费9350元属于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丁X允许的驾驶人王丽驾驶苏FXXXXX车辆与顾浩驾驶的苏F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苏FXXXXX车辆的实际损失26700元,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丁X已向顾浩作出赔偿,且丁X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丁X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丁X247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丁X保险金213700元(187000元+2000元+24700元)。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X赔偿保险金213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评估费9350元,合计138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中车辆的使用有无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综合上述因素来看,本案中丁X将其车辆租赁他人用于拍戏,车辆用途及使用人虽发生了临时性、偶然性变动,但并未对该车辆的家庭日常使用产生实质影响,与改变车辆性质用于长期运营相比具有较大差别。且该车辆本身结构未因改装等原因发生变化,本案中也不存在需要将车辆用于拍戏产生特效、特技等激烈驾驶行为,车辆的使用范围及所处环境并未发生明显改变。因此仅凭案涉车辆性质改变这一因素尚难以认定案涉车辆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牟森琳
书 记 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