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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002民初230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9-10-09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2017)甘1002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水电四局不服该判决,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甘10民终12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甘1002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四局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870548.9元(已扣除免赔额);2、被告天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向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水电四局与庆阳市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建设庆阳市巴家咀水库新增调蓄工程(五台山水库)主体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671万元。《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即开始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下属的庆阳市五台山水库主体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庆阳市巴家咀水库新增调蓄工程(五台山水库)主体工程;保险金额为4671万元;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物质损失部分,台风、暴风、暴雨、洪水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3日零时起至工程交工验收或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以先发生者为准);保险费为93420元。同时,双方对保险服务义务、扩展条款和基本条款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水电四局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2017年8月17日晚至2017年8月31日,庆阳市西峰区连续的强降雨造成水电四局被保险工程受损。2017年8月31日水电四局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对受损情况进行了介绍并提出赔偿请求。直到2017年9月7日,某保险公司才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双方形成了《备忘录》,一致同意由水电四局先进行修复,修复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再派员查勘工程量。修复过程中,水电四局多次通知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修复的工程量,但某保险公司均未理睬。修复完工后,水电四局按照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了上报了赔偿方案和赔偿数额,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由某保险公司赔付870548.9元保险金,但当水电四局按照协商的结果上报赔偿方案后,某保险公司又以水电四局对保险标的的排水防护措施不到位为由拒绝赔偿。此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多次进行磋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保险服务义务,在赔偿金额审核过程中又出尔反尔,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约属于免除被告(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协议》(保单号:6413630070120160000001)中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二十八条“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工程所在地于2017年8月17日晚开始降雨前,一直持续至8月31日止期间,并未按照其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土坝土石方填筑施工技术方案》、《溢洪道开挖及支护专项施工方案》关于雨季施工的相关规范要求,做好暴雨前工程的防水要求和暴雨防护措施,并在强降雨过程中未依规利用防水性材料对坝体等施工部位进行遮盖,致使坝体及其他施工部位裸露在雨水中近15天,因此造成大坝遭暴雨冲击而损坏。且在整个降雨过程中,施工地气象局曾启动重大气象保障IV级应急响应,并发布暴雨黄色预警,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同时通过手机短信、新闻媒体、微信等平台对外发布预警信息,被保险人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水利、水电、大坝、隧道施工的大型国有企业,根据施工要求在汛期前应做好应对准备工作,实时掌握当地气象情况,并对此次降雨对涉案大坝造成的影响作出基本预判,并据此采取暴雨前、暴雨中的防护措施,以确保工程不受暴雨冲击。但根据出险时的《现场勘查记录》及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来看,被告并未采取上述任何防护及补救措施,无论从工程施工要求方面或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方面来看,被保险人对此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事由,被告对此次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未按照施工技术方案的规定施工,加大了保险工程的风险程度,原告未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对因此造成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协议》第三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第四十一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首先违反其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土坝土石方填筑施工技术方案》、《溢洪道开挖及支护专项施工方案》,在降雨来临之前未按照施工技术方案中的约定对大坝采取防雨覆盖措施,且在间歇性降雨的近半个月内,亦未采取覆盖措施,致使工程受损,原告具有严重过错。其次,原告不按照施工技术方案在降雨过程中进行施工,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对“施工方式、技术手段”进行了改变,该变更直接导致保险工程风险程度增加并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险费,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书面的告知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施工方式违规,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必要合理的止损措施,对因此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协议》第四十二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8月17日起,未按雨季施工规范要求,利用彩条布、塑料布等防水性材料对坝体等施工部位进行遮盖,未采取任何防护或救助措施,来减小暴雨对大坝的冲击,致使坝体及其他施工部位裸露在雨水中近15天,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对因此造成或扩大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依照相关约定应当视为认可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上的最终处理意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协议》中1013.8条“关于公估人的特别约定”中约定,“公估人由被保险人指定,当被保险人不指定时,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选定双方同意的公估公司进行检验”,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指定公估公司,依约由被告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保险事故进行公估,原告对该公估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积极配合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并向公估公司出具了声明书,表明同意被告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保险事故进行公估,并郑重声明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保险事故公估是没有异议的,也是同意的,既然被保险人对公估人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也就应当接受和认可公估人最终出具的公估意见。据上,被告既然不对此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也就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迟延支付保险金的损失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请求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水电四局与庆阳市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由水电四局承包建设庆阳市巴家咀水库新增调蓄工程(五台山水库)主体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671万元。《施工合同书》签订后,水电四局于2016年4月15日即开始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水电四局下属的庆阳市五台山水库主体工程项目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保单号:6413630070120160000001),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庆阳市巴家咀水库新增调蓄工程(五台山水库)主体工程;保险金额为4671万元;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物质损失部分,台风、暴风、暴雨、洪水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3日零时起至工程交工验收或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以先发生者为准);保险费为93420元。同时,双方对保险服务义务、扩展条款和基本条款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水电四局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2017年8月17日晚至2017年8月31日,庆阳市西峰区连续的强降雨造成水电四局被保险工程受损。2017年8月31日水电四局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对受损情况进行了介绍并提出赔偿请求。2017年9月2日,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水电四局的工作人员陪同对保险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某保险公司同意由水电四局先进行修复。水电四局向君恒公估公司提交的五台山水库雨后修复成本统计表及索赔通知书损失金额为900635.64元。2017年9月12日,君恒公估公司出具了“2017年8月17日至31日降雨致使中国水利水电四局庆阳市五台山水库主体工程项目受损案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被保险人在雨前及雨中均未按照施工技术方案要求,对坝体坝面、坡面采取防雨覆盖措施,而致使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最终导致工程损失发生,依照保险双方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司建议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进行赔付。另查明,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范围为: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庆阳市巴家咀水库新增调蓄工程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保险单及保险单、准铺证、气象资料、雨前防护措施照片24张、雨后受损情况照片22张、雨后复工计划书、生产施工日志29份、雨后复工照片12张雨后成品恢复工程量及劳动力投入统计表、土坝土石方填筑施工技术方案、溢洪道开挖及支护专项施工方案、现场勘查笔录、公估报告、公估委托单、声明书、公估业务告知书、《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君恒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水电四局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第(十三)1.13.8关于公估人的特别约定:“公估人由被保险人指定,当保险人不指定时,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选定双方共同同意的公估公司进行检验,全部成本和费用将由保险人承担。”2017年9月2日,水电四局五台山水库项目部给君恒公估公司的声明书中载明,其同意保险人委托君恒公估公司对本次出险的损失进行保险公估,并向公估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同日在公估委托单保险当事人处盖有水电四局五台山水库项目部印章。上述事实证明水电四局同意委托君恒公估公司对此次保险事故进行公估。水电四局积极参与并配合公估公司的现场勘查,提供相应的事故材料,进一步证明其对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机构行为的认可。另经本院审查,君恒公估公司及参与本次公估的公估人员均有公估资质,庭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公估报告的签发人马文斌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就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了说明。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能委托相应的公估机构,亦无公估报告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故该公估报告作出的程序合法。但就该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意见来看,首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不可抗力即连续降雨,该公估报告将造成本次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归结为被保险人在降雨过程中未采取覆盖措施,明显缺乏客观性;其次,保险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非保险人免责条款,该公估报告将该条引用为免责条款,并据此建议不予赔偿不当;再次,君恒公估公司作为公估机构,按照其业务范围,在本起保险事故中其可以对保险标的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理算,但该公司并未对上述内容作出结论,而是作出不予赔付的建议,明显与其业务范围不符。据此,本院对君恒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拒不赔付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4671万元,原告在该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计算确定的上述金额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870548.9元。
案件受理费125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舸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人民陪审员 任彩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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