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钱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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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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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434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男,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钱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XX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钱XX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起事故的原因,也不能证明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海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是“排除遗留火种,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渗漏遇高温引起火灾”。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燃”的解释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车辆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显然火灾事故认定仅仅是排除了外界火源引起车辆起火,但是对起火原因是否系“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车辆自身原因”,消防部门仅仅是认为“不排除”,也就是说消防部门仅仅是阐述了起火原因的一种可能性,并非对事实的认定。由于消防部门没有车辆检测鉴定的资质,无权认定系“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车辆自身原因”造成了车辆燃烧,因此即便要认定本起事故原因系“自燃”,也必须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通过鉴定程序就随意推断事故原因,显然未能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自燃”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中有独立的“自燃险”险种及保险条款,钱XX并未购买该险种,显然“自燃”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我司承保后即将保险发票、投保单、保单等一并寄给钱XX,保单中有重要提示,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条款。投保人在收到保单、保险条款并仔细核对、阅读后,并未对保险条款及其免责条款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加投“自燃险”,故我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发生效力。
钱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某保险公司认可车辆发生了火灾,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某保险公司认为构成自燃,也在该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自行撤回了对起火原因司法鉴定的申请,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燃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被归于责任免除的项下,结合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自燃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是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首先应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其次应对上述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双方所争议的免责条款向钱XX予以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使该车辆系自燃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并不因此免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暂定50000元。审理过程中,钱XX变更诉讼标的额为381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钱XX就其名下的牌号为苏FXXXXX的奔驰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钱XX签发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中包含以下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53396元。
2018年7月7日11时许,钱XX妻子宦小燕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沪陕高速麒麟服务区,加油时车辆起火,随即报警。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处警,并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海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苏FXXXXX奔驰轿车车头右前部位,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油液渗漏遇高温引起火灾。
审理期间,应钱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扬州兴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车辆损失估价报告》,评定车辆修复价格为381060元。钱XX预付评估费188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自燃引起损失,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备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内容包含总则、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章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第五章通用条款、第六章附加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11种险种)、条文释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系责任免除和免赔率与免赔额条款,整体加粗加黑有别于其余条款。保险条款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内容:第六条第(二)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三)项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文释义中就“自燃”解释: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钱XX认为:1、保险条款中自燃造成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予以明确说明。2、案涉的保险由他人代办,钱XX未予授权。且某保险公司承保后以邮寄方式交付保险文件,保险文件中只有保单,“其他的好像都没有”,故保险公司不可能直接向钱XX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当面解释、说明、告知,钱XX也不可能知晓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4、在普通公民的认知中,自燃属火灾,而火灾系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综上,保险条款第九条不发生法律效力,车辆自燃造成损失应当由保险人作出赔偿。
某保险公司认为:1、因钱XX没有投保自燃险,故对于与自燃有关的保险条款,无需作出明确说明;2、承保后,其公司将保险费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保单等一并邮寄给钱XX。保单中有重要提示一栏,其中载明保险合同的组成中包含保险条款,并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条款。综上,其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有效。根据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车辆自燃造成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保险条款第九条是否产生效力,分析如下:一、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自燃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在保险条款文本中被归于“责任免除”项下,且条文内容也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故争议的保险条款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就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第九条,某保险公司应向钱XX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三、就争议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标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首先,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栏内载明“保险条款系本保险合同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其次,保险条款文本中,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整体采用加黑加粗方式,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鉴于此,对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提示。四、就争议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遭钱XX否认后,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尤其是其作为投保资料保管人,在一审法院向其作出限期提供投保资料的举证要求后,某保险公司仍未予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其主张的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认定。综上,就自燃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已作提示,但未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钱XX提出“案涉的保险由他人代办,钱XX未予授权”,该观点与其承认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自相矛盾,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因钱XX没有投保自燃险,故对于与自燃有关的保险条款,无需作出明确说明”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钱XX与某保险公司间存在财产保险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自燃,造成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人对自燃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该观点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XX支付保险赔偿金38106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支付。钱XX预交的受理费,一审法院退回钱XX。评估费188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XX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造成案涉车辆损失的原因是否为自燃;二、自燃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三、如果自燃属于保险免责的范围,那么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就该免责条款对钱XX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生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钱XX提交了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依照该认定书,案涉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车头右前部位,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油液渗漏遇高温引起火灾。由此可见,案涉车辆并非因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而引发燃烧,因油液渗漏遇高温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极大,属于通常意义上“自燃”所涵盖的范围。就此,钱XX已完成了其举证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火灾原因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虽然保险条款“释义”中将“火灾”限定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但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火灾定义对投保人作出详细说明,故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对“火灾”的涵义作出解释,而车辆燃烧显然符合通常意义上的火灾的范围。如保险人意图免除在车辆自燃情况下的保险责任,理应将其作为免责条款列出,并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在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将“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所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列为免责事由,该条款加粗加黑,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投保单,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