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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12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MA35J20D2W。
法定代表人:钟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男,汉族,江西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109780元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罗某为农业家庭户籍,且事故发生时尚有土地,并非失地农民,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举证的宜丰县新昌镇荷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主要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罗某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多判决了89780元。本案事故驾驶员龚双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恳请改判。
龚X辩称:一是答辩人父亲龚双胜按城镇赔偿标准给付死者罗某家属33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二是死者罗某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生前居住的新昌镇荷舍村上新山组已于2006年就由宜丰县城乡规划局划定为城市规划区,并于征用为工业园区,罗某等村民为失地或半失地农民,发生事故时死亡7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前生活费用均由其子女负担,其子女均居住在城镇且为失地农民,全靠到工业园区务工为生,罗某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所得。三是原审判决支持二万元精神抚慰金较低,但完全合法答辩人支付了罗某家属包括五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三十三万元赔偿款,原审判决据此判决支持二万元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民事案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19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19时17分许,龚X将其所拥有的赣C×××××小车交由其父亲龚双胜驾驶,当赣C×××××小车沿318省道由宜丰县城往棠浦集镇行驶,至工信大道红绿灯往东200米左右荷舍村路段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造成小车受损、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罗某受伤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用27473.3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龚双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为处理死者罗某后事,2018年10月10日,原告方与受害人家属在宜丰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行政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罗某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3万元。
2018年5月14日,龚X与某保险公司派驻的宜丰县营销服务部订立保险合同,将所属赣C×××××小车向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并购买车辆损失201557元也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时,赣C×××××小车行驶证及驾驶人龚双胜的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
事故受害者罗某,女,生前居住于宜丰县。宜丰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将荷舍村纳入城市规划范围。自2005年起,该村土地陆续被城镇及工业园建设征用,至2014年该村耕地、林地、菜地、水面等被征用4000余亩。因大量土地被征用,该村部部分村民成为失地或半失地农民。罗某仅有少量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同时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龚X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除造成他人损失外,还造成车辆自身损失,此时保险事故即已发生。此次事故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对方不负责任。龚X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其理赔,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龚X请求的理赔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73.3元,已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虽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担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费用予以认定;2、安葬费31534.5元符全赔偿标准,认定;3、死亡赔偿金,死者罗某生前虽为农村农民,但其所在的村组纳入《宜丰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城市规划范围,且耕地基本被征用,仅存少量耕地,在此情形下,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为155990元(31198*5);4、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死者亲属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适当支持;结合致害人受刑事处罚量刑及本案案情,酌定20000元。5、交通费、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酌定4000元;6、龚X车辆损失酌定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396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X保险理赔款239697.8元。本案诉讼费5380元,由原告负担6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42元。
二审询问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罗某死亡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赔付,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依法有据据查,交通事故受害人罗某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其所经常居住地已列为城市规划区,且其所居住的荷舍村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标准赔付并无不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龚X已支付有关赔偿费用,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请求支付有关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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