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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保险公司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4民终25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二层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被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1718.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并收取报酬,属于自行更改车辆用途且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将该车租赁给张万锦仅为一天,张万锦将该车仅为日常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车辆的危险系数并未增加,故一审认定涉案车辆租赁并不属于营运行为,被上诉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认定正确。上诉人在投保时对被上诉人的经营业务和投保车辆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审核,知悉被上诉人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被上诉人尽到了告知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保险单中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免责事项说明书送达被上诉人,也未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说明,故上诉人诉称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1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7日17时00分,张万锦驾驶陕AXXXX7号小型轿车沿宁大高速公路行驶至西宁方向27km+200m处时,因雨天路滑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部分路产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锦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XXXX7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租赁该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青海省西宁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支付了路产损失费2918元。陕AXXXXX号小型汽车在西宁市城东区永顺汽车修理厂花费车辆维修费68000元,在大通县永丰汽车换油维护中心花费修车费800元,共计68800元。另查,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在被告处为陕AXXXX7号小型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出租行为与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不同。本案中涉案车辆租赁给张万锦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万锦将该车用于营运,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张万锦使用,与出借车辆供他人使用的危险程度类似,且张万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原告为融资租赁公司,对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均无刻意隐瞒行为,可以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知道该车辆用于租赁,故不符合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路产补偿费2918元、车辆维修费68800元,共计71718元。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陕A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一审可以提供未提供,故不属于新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7日17时00分,张万锦驾驶陕AXXXX7号小型轿车沿宁大高速公路行驶至西宁方向27km+200m处时,因雨天路滑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部分路产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锦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XXXX7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事故发生时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该车。事故发生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向青海省西宁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支付了路产损失费2918元。陕AXXXXX号小型汽车在西宁市城东区永顺汽车修理厂花费车辆维修费68000元,在大通县永丰汽车换油维护中心花费修车费800元,共计68800元。另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在甲保险公司处为陕AXXXX7号小型汽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甲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送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发生侵权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陕AXXXX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该车辆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及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该车辆的交强险并未投保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车辆肇事造成路产损失291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部分上诉人并无赔偿义务,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财产损失2000元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路产损失仅应承担918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并收取报酬,属于自行更改车辆用途且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对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均无刻意隐瞒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投保时知道该车辆用于租赁,上诉人将车辆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证的张万锦使用,与出借车辆供他人使用的危险程度类似,不足以认定保险合同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路产补偿费918元、车辆维修费68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53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106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刘联胜
审判员  张作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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