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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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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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8601民初23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21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46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案外人吕泳静为其所有的津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3月15日,吕泳静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津H×××××。2017年7月5日,案外人张文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宁高速下行30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公路附属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6570元、鉴定费183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4607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车损金额过高;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施救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之妻吕泳静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吕泳静;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H×××××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3月15日,吕泳静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津H×××××。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577508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7月5日,案外人张文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宁高速下行30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公路附属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20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300元。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及因果关系鉴定,经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最终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226570,被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2516元、因果关系鉴定费15000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265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26570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支出的费用与鉴定结论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法院委托产生的车损鉴定费12516元、因果关系鉴定费1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011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24161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它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22657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22777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5元,由原告李XX承担185.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10(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