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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19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05

原告:窦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主要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50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案外人李云飞为原告实际所有的津H×××××号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2018年7月24日,案外人姚广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附近时,遭遇暴雨,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0920元、鉴定费7046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15006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不承认原告窦X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金额过高;3.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施救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案外人李云飞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云飞;被保险车辆为其名下的津H×××××号的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窦X120109199308185015”。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18148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7月24日,案外人姚广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附近时,遭遇暴雨,车辆被淹。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14092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046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4092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被告是否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复勘,被告表示不需复勘。庭前,法庭组织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复勘,确认被保险车辆外观完好,能够正常使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案外人李云飞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窦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暴雨证明、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件性质是否真实;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积极报险并提供暴雨证明,可以证明事故真实发生,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40920元,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应依原告所请,按照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向其赔偿。被告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7046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1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窦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费140920元、鉴定费7046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15006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140920元、鉴定费7046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共计150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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