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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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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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30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81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淮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费19230元,请求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一份无参考价值的评估报告认定事实,以鉴代审。1.本案鉴定机构不具有从事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鉴定业务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多项维修项目价格高于正厂配件价格。2.市场上的汽车配件可分为原厂件、正厂件、拆车件、翻新件、副厂件等多个种类,不同的厂家生产的同一部件市场价格差异悬殊,本案评估机构并未审查受损配件的损坏程度及是否已实际更换,所更换的配件品质,未能做到以实以质论价,草率确定维修费用,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基础,不具有参考价值。3.涉案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应根据所更换配件的品质,按照同品质配件的市场价格计算其实际损失。
陶XX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陶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320元、施救费22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427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12时7分,陶XX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在健康东路锦江之星门前倒车时,碰撞到门口的地锁,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陶XX报警并请来拖车、吊车等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2200元。2019年1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XX负事故全部责任。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车辆损失等进行鉴定,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材料费27570元,工时费2750元,残值处理200元,扣除残值后损失27570+2750-200=30120元。之后,陶XX将涉案车辆送去修理,修理费共计30370元,车辆残值旧件已全部交给人保淮安分公司。
再查,陶XX系苏H×××××的小型车辆的所有人,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430976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淮安分公司与陶XX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淮安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被保险车辆在扣除残值200元的情形下,车辆损失为30120元,现残值旧件已由人保淮安分公司收回,陶XX要求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陶XX主张的施救费2200元、鉴定费1750元,有发票为证,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淮安分公司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人保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XX车辆损失30320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32520元。案件受理费652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402元,由人保淮安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车辆残值旧件已全部交给人保淮安分公司”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维修单位并非维修发票上的淮安市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而是淮安杰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森公司)。由杰森公司买好配件送到诚德公司维修,诚德公司的发票系应杰森公司经办人刘飞要求出具。杰森公司表示该车辆目前仅维修了部分,尚有轮胎和轮毂尚未修理。其中,已修理部分的费用为16040元,包含配件、喷漆、安装费用等,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陶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中间人。被上诉人陶XX亦承认涉案事故车辆轮胎和轮毂并未更换,仍在继续使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2.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问题。人保淮安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无对保险标的进行估损的资质,仅具有二手车鉴定资质,应当由公估机构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鉴定报告的制作单位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到场摇号选择确定,机构确定程序合法,且该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录中。故人保淮安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陶XX为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430976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事故车辆损失为30120元(扣除残值)。被上诉人陶XX提供的加盖诚德公司公章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价税合计金额为30370元。但经本院调查,陶XX为维修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支付材料费、工时费等费用为16040元。其中,轮胎和轮毂未做更换,亦尚未维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陶XX同意轮胎和轮毂作维修处理并依人保淮安分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计算维修价格,故本院酌情确定轮胎和轮毂的维修费用为1200元和3000元。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总计为16040元+1200元+3000元=20240元。
综上所述,人保淮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陶XX车辆损失20240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22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元,鉴定评估费1750元,合计24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680元,被上诉人陶XX负担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元,被上诉人陶XX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何正洪
审 判 员 朱月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魏丽丽
书 记 员 张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