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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31民终6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等母村90号)。
负责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瑞丽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瑞公交认字(xx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此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至全部责任,李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而驾车离开现场,虽其在事故后主动投案反映情况,但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李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经对李XX尽到提示义务,但因李XX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某保险公司对李XX商业保险部分有权拒绝赔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此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是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善意第三人,不应当包括侵权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李XX赔付保险金。因李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李XX已经承担了“无名氏”男子的停尸及安葬费用,某保险公司已经不存在对其赔偿的先行条件。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希望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已向殡仪馆支付的丧葬费,现其车子还押在殡仪馆。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赔付责任,支付李XX保险赔偿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所有的号码为云Nxxxxx的小型轿车于2017年8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约定责任免除范围: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5日24时止。2018年2月7日晚,李XX驾驶自有车辆云Nxxxxx号小型轿车由瑞丽市弄岛方向驶往瑞丽城区方向,23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使至省道234线K226+700米处路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无名氏”男子相撞(无名氏男子行走方向无法确认),造成“无名氏”男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自行驾车返回现场。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xx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分析认为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此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至全部责任。且李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而驾车离开现场,虽其在事故后主动投案反映情况,但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李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名氏”尸体停放于瑞丽市威信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个多月,李XX已支付停尸及安葬费用人民币3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李XX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逃逸而拒绝赔偿,据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自行驾车返回现场,而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单中投保人栏名字为机打,无投保人签名,且保险合同成立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李XX理赔保险金3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对“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自行驾车返回现场”有异议,认为李XX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主观上没有施救的意愿,而是驾车离开了现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在事故中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况。2.对“李XX已支付停尸及安葬费用人民币39,0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39,000元具体是什么费用。被上诉人李XX对“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自行驾车返回现场”有异议,认为其是打出租车返回现场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保险金39,000元。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保险金39,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首先,被上诉人李XX已支付停尸及安葬费用39,000元,受害人的权益已得到部分保障,被上诉人李XX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而非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属,其无权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其次,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本案被保险人与侵权人身份重叠,即均为被上诉人李XX,且本案存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如果被上诉人李XX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获得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那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李XX就享有了债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有权向被上诉人李XX行使追偿权,即被上诉人李XX应承担该债务。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看,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故被上诉人李XX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保险金3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此处的“应当”是指法律规定的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每个驾驶人应严格遵守。驾驶人对于此义务的违反,即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持有准驾“D”类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而事故车辆必须持有准驾“A3、B1、B2、C1”类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才能驾驶,被上诉人李XX的驾驶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属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被上诉人李XX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XX的上述情形符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李XX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李XX理赔保险金39,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赶红
审判员  孙 媛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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