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启通汽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7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启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09228XX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94XXXX。
负责人:袁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启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向启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25235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启通公司损失金额上违背客观事实,存在无依据主观臆断的错误,随意少判决启通公司实际损失合计45290元,严重损害了启通公司的合法利益。一、某保险公司对赣C×××××号车的修理费定损77500元是仅凭现场查勘的外观照片作出的,并不是根据修复拆解照片进行的合理定损。某保险公司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亦作出了车损金额为183565元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仍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诸多无依据的猜测,要求一审法院按其要求在重新鉴定结论基础上减少2万元的修理费用。一审判决果真按某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判决,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为163565元。启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该“酌情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否定该重鉴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信重新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二、关于公路设施损失赔偿费也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赔偿依据,只是路政要求赔偿多少原告就赔偿多少”的理由酌定27000元,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公路管理部门对于路损向启通公司出具了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清单、赔偿费票据,启通公司根据明确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提出33790元的赔偿请求。至于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启通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审查。在启通公司已经实际赔付3379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凭何依据酌情扣减为27000元某保险公司如对此赔偿的合理性有异议,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要求启通公司证明赔偿的合理性。
三、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问题,启通公司主张的33000元金额仅限于赣C×××××号牵引车的费用,并不包含挂车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在内,一审判决进行分摊也是错误的。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启通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合计305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启通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启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身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限额为258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一年,即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2017年12月20日5时10分,司机杨福明驾驶赣C×××××号大货车牵引赣C×××××低平板半挂车沿安江高速由瓮安往江口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驶至安江高速121公里加50米时,该车车头碰撞道路中央隔离防护栏后向右侧侧滑再次碰撞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后仰翻于路外,事故致赣C×××××号牵引车、赣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道路设施受损,无人员受伤的财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南州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杨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启通公司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某保险公司未同意理赔。启通公司特提起本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34890元、施救费23000元、拖车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33790元,共计305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启通公司、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启通公司为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启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公路设施费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该事故造成的启通公司损失,由于鉴定时的照片与现场照片不完全符合,车损费参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基准,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予以扣除,依据现有证据酌定车损为163565元,施救费、拖车费合计33000元应由主、挂车各承担一半即1650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由于启通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的赔偿依据,只是路政要求赔多少启通公司就赔偿多少,该院依据客观事实酌定为27000元,双方各自的鉴定费各自承担。综上,启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63565元、施救费、拖车费1650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27000元,合计207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启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7065元;二、驳回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元,减半收取29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四张,证明:赣C×××××号车2017年12月20日出险时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拍摄的车辆照片与启通公司2018年5月15日自行委托鉴定时的车辆照片对比显示,车辆状况差别巨大,启通公司将车头(驾驶室)拍扁。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因启通公司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
启通公司经质证,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赣C×××××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室已经损毁严重,本身就属于更换的范围,因此启通公司为了拖运方便将驾驶室拍扁不会导致损失的扩大。并且,启通公司对驾驶室的处理,也得到了某保险公司查勘员的认可。
本院认为,启通公司承认其在事故发生后将赣C×××××号车驾驶室拍扁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辩称拍扁驾驶室得到了某保险公司的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后,启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保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以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此后,启通公司将CX0356号车驾驶室拍扁,并将该车拖至江西省高安市维修,支付施救费23000元、拖车费10000元。启通公司向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赔付路产损失33790元,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启通公司开具了发票,其中包括清理路面脏物费用20000元。2017年12月20日,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赣C×××××号车车损77500元,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1700元,路产损失中不包含路面脏物清理费。2018年5月2日,启通公司自行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确定车损为234890元。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为1835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启通公司在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对此,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车损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规定,保险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负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和减少损失的义务。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财产将遭受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虽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但社会财富的总量会因为保险财产的损失而减少;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应支付一定的保险赔偿金,经济上将遭受损失,因此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有利于社会财富的保值增值。法律之所以为被保险人设定该义务,主要是基于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因为保险标的始终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中,被保险人所采取的减损或防损行为对保险标的最为及时、直接和有效。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是保险法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确立的一项重要商事规则。本案中,启通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但未妥善保管事故车辆,反而故意将事故车辆二次损毁,明显加重了保险标的损伤程度,这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因此,无论是启通公司此后自行委托的损失鉴定,还是一审期间由人民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均是在这一事实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受损失的依据,只具有参考价值;某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的查勘情况作出的定损结论亦可作为参考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某保险公司定损额(77500元)与重鉴结论(183565元)之间确定一个较高值(163565元)为本案车损金额,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路损的认定问题。首先,从某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和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损失清单看,两者主要差别在于路面脏物清理费20000元。路面脏物清理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路面免受事故车辆散落物污染或损毁,保障道路通行安全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是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与道路设施直接受损不同,该费用的支付应以脏物清理单位或人员的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为依据,也就是说,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应提供其为清理路面脏物而向相关单位实际支付的票据。本案中,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并未提供该20000元费用的支付票据。再次,启通公司虽然在某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了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这并不意味着某保险公司需承担启通公司在事故中所有的支出费用,仍只需按照法律规定对保险标的及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根据保险限额进行赔付;启通公司向受损害方支付的超出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或者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启通公司主张其已按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要求向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实际支付了路产损失以及路面脏物清理费33790元,保险公司即应全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启通公司无证据证实路面脏物清理费的确切数额的情况下,鉴于事故发生后存在散落物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启通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33790元的基础上酌情认定路损(含路面脏物清理费)为27000元,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的认定问题。首先,启通公司主张23000元施救费仅仅是针对赣C×××××号牵引车而支付的费用,但启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提交其已另行支付事故中赣C×××××车施救费的证据。其次,二审查明,拖车费10000元是启通公司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拖至江西省高安市的费用。启通公司虽主张车辆拖回至江西省高安市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要远低于车辆交由事故发生地修理厂修理的费用,因此该拖车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但启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拖车费应由启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拖车费承担施救费16500元,并不导致启通公司权益受损,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保险法应保护投保人基于投保行为而享有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也应致力于维护保险法基于诚信、公平原则而确立的商事规则以及基于该商事规则而形成的商业秩序。如果允许行为人以违反商事规则的方式攫取保险合同项下利益,这必将冲击甚至破坏业已形成的商业秩序,使得保险从业者和社会公众基于该商事规则和商业秩序而形成的权利预期得不到保障,不利于整个保险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综上所述,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启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