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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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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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44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雷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我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故其主体资格不适。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交警队事故证明,不能认定其事故真实性,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未见到伤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付伤者的各项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本案驾驶员王彩军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并且上诉人将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尽到明确告知解释义务,根据保险法跟保险法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X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6892元,车辆营运损失费5000元,共计2189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向贺乙男、贺海平、孟小丽、武美霞赔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9955.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XX将其所有的陕AXXXXX号出租车挂靠在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营运,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郭XX。2018年11月27日,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保险,险别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24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24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73606.4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并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十条均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声明栏内,加盖公司印章。但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无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保险业务人员(温保险,昵称:温闵,微信号:ABXXXXXXXXXXX)支付保险费8200元。2019年2月19日,受雇于原告的王彩军驾驶陕AXXXXX号出租车载着贺乙男、贺海平、孟小丽、武美霞几位乘车人在神木镇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镇后坡路(金麒汽贸)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向路边围墙,造成车上几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险。当日,原告将几位乘客送往神木市医院做了相应检查,武美霞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为1948.21元。贺乙男、贺海平、孟小丽三人分别进行了医疗检查,分别支出贺乙男花费检查费913.2元、贺海平600.2元、孟小丽414.6元,共计1928元。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用合计3876.21元。原告所有的陕AXXXXX号出租车受损支出维修费16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该肇事陕AXXXX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原告,该出租车挂靠在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只有一般管理权,虽然在形式上登记的车主为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或结合的营作方式,这种方式不违反我国现阶段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作为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代办了有关保险手续,是合法的。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标的物是车牌号码为陕AXXXXX出租车,而原告郭XX对该车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保险赔付义务是基于所投保车辆,不是依据投保人,而且实际支付保险费是原告,在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赔付伤者合理损失后,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求偿权,同时原告作为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受损失有权请求赔偿,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保监会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内容,应当认定为需要明确说明的内容。就本案争议的准驾不符的问题,虽在免责条款中有体现,但现因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不能举示向原告郭XX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郭XX全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载责任免除的条款在本案中对原告郭XX不产生效力。本起事故造成乘车人贺乙男、贺海平、孟小丽、武美霞受伤,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应当对乘车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为乘车人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已经给受伤者支付合理费用之后可以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结合受伤者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以其与乘车人分别达成赔偿协议,除原告已支付伤者合理医疗费用外,另分别支付伤者4500元和1500元,共计6000元的损失,该协议不具有法定确认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对其主张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赔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已支付给乘车人住院、检查期间的费用,本院以有效票据为准,不以原告举证中已赔偿的数额为依据,超出乘车人合理损失之外的是原告自愿行为。对原告主张乘车人住院检查所应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请求,通过乘车人医疗票据和检查报告病历显示,乘车人贺海平、贺乙男、孟小丽未住院治疗,不产生误工等费用,不予支持,乘车人武美霞住院的误工、住院伙食、护理等费用,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次事故实际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应在该保险项目内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6892元,有修理厂的销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6892元,向受害者支出医疗费用3876.21元,共计20768.21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因此次事故系原告车辆单方肇事,原告负全责,且在各项保险合同中对车辆停运损失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未投保该项险种,同时没有提供合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876.21元。在机动车保险车损险内赔偿原告16892元。两项共计20768.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郭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关于焦点1。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该肇事陕AXXXX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被上诉人,该出租车挂靠在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只有一般管理权,虽然在形式上登记的车主为神木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或结合的营作方式。被上诉人郭XX对该车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法律上承认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受损失有权请求赔偿,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首先,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驾驶员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次,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既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该免责条款的合同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上诉人免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论理期间将驾驶员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形误写为“准驾不符”,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交警队事故证明,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未见到伤者,不能认定其事故真实性与赔付伤者的各项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结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神木市鸿昌钣金汽修厂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贺海平、孟小丽、贺乙男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武美霞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乘员受伤情况。加之上诉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折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