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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民终52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6层。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刘XX承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仅投保有车损险,未附加自燃损失险。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人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本案刘XX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车损险的赔偿范围。2、本案中约定赔偿责任并不属于免责免赔的情况,不需要另行告知投保人。一审判决以签名不是投保人笔迹为由,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刘XX因自燃造成的车损是错误的。
刘XX辩称,1、车辆并非自燃,依据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涉案车辆未发现一次短路起火的物证特征,不排除涉案车辆底部发动机与排气管位置附近高温部位粘附可燃性物质引燃车辆的可能性。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的火灾。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因自燃发生的火灾,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在刘XX投保时尽到告知车辆发生不明原因火灾时不予赔偿的义务,并向法庭提交投保单作为证据。但根据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投保单》上落款签名字迹“刘XX”与样本上样本字迹“刘XX”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于刘XX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损失847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某保险公司与刘XX签订保险合同,刘XX为其豫G×××××号牌别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53407.2元。2018年7月25日11时10分,刘XX之夫将豫G×××××号牌别克车停放在魏庄办事处前刘口村村口附近发生火灾,车辆烧毁严重。2018年8月7日,长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长公消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1、可以排除雷击等天气原因;2、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3、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可能。2018年3月23日,刘XX以长垣县二起汽修部、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欣项[2019]司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车辆未发现一次短路起火的物证特征。不排除涉案车辆底部发动机与排气管位置附近高温部位粘附可燃性物质引燃车辆的可能性;涉案车辆发电机定子线圈整流元件的单向导电性能未损坏,该发电机线束的铜线表面未见熔痕和熔珠,可排除二汽修部为豫G×××××号牌别克车更换发动机的行为与车辆起火有因果关系;涉案车辆全部系轿厢过火严重,主要部件均在火中烧毁,该车不具备修复价值。刘XX支付鉴定费29800元。2019年3月18日,刘XX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728民初4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刘XX撤回起诉。刘XX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刘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上海东南[2019]文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投保单》上落款签名字迹“刘XX”与样本上样本字迹“刘XX”不是同一人所写。刘XX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刘XX的豫G×××××号牌别克车发生燃烧,经鉴定不具备修复价值,故对刘XX的损失,因豫G×××××号牌别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3407.2元,该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未投保自燃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车辆发生自燃不明原因时不予赔偿。但投保单上签名经鉴定不能证明是刘XX所签,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与刘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刘XX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刘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车损53407.2元并承担两次鉴定费3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X财产损失、鉴定费84707.2元;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XX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所受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自燃应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本案中,根据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未发现一次短路起火的物证特征。不排除涉案车辆底部发动机与排气管位置附近高温部位粘附可燃性物质引燃车辆的可能性”。根据鉴定意见,无法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系自燃引起的。其次,案涉投保单上签名经鉴定不能证明是刘XX所签,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与刘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车辆发生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时不予赔偿,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损失不属于其承保车损险的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静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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