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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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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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24民初13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犹县人民法院 2019-11-28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796994XXXX
负责人: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该营销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239020元,拖车费620元,以上损失共计239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239020元,拖车费620元、鉴定费7200元、差旅费3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06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23时48分,驾驶人廖信菖驾驶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侧2119公里+0米,因忽视行车安全,车头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3月8日23时53分,邓有生驾驶粤R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因忽视行车安全,躲避不及,车头碰撞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前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廖信菖弃车逃逸(第二起事故);事故后邓有生没有设置警告标志牌,3月8日23时55分,陈金富驾驶粤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陈夏菲行驶至,取右方向避让时,车头左前部碰撞粤RXXXXX号小型轿车车身右前部后车辆失控往右车头右部及右侧车身碰撞右侧护栏,造成粤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陈夏菲一人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三起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第44019212019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廖信菖对第一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第二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与第三起事故无关;驾驶人廖信菖在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系赣BXXXXX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9020。因被告拒不赔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刘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9020元(含不计免赔),鉴定费、拖车费、差旅费不属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2.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廖信菖驾驶赣BXXXXX车辆在出险后有弃车逃逸情形,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属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其公司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公司认可保险车辆按全损金额认定,但案涉车辆残值部分应归保险公司所有;3.其公司与最初的车辆所有权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按保险法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4.涉案车辆存在转让情形,车辆所有权人也进行了变更,但该转让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合同效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原投保人罗容是否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与原告与其公司无关,原告不能以其未收到保险条款而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23时48分,廖信菖驾驶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侧2119公里+0米,因忽视行车安全,车头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23时53分,邓有生驾驶粤R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因忽视行车安全,躲避不及,车头碰撞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前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廖信菖弃车逃逸(第二起事故);事故后邓有生没有设置警告标志牌,23时55分,陈金富驾驶粤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陈夏菲行驶至,取右方向避让时,车头左前部碰撞粤RXXXXX号小型轿车车身右前部后车辆失控往右车头右部及右侧车身碰撞右侧护栏,造成粤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一人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三起事故)。2019年4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作出第44019212019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廖信菖对第一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第二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与第三起事故无关,事故中原告花费拖车费6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受损的赣BXXXXX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1月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查明:赣BXXXXX车辆后部受损;前部外观配件均损坏;驾驶室因碰撞移位,左侧围严重受损;驾驶室内安全系统配件启用;前部底盘悬挂配件受损,前梁变形;发动机仓内配件移位(受损严重),挤压发动机,车底发动机处有漏油的痕迹。鉴定意见:1.2019年3月8日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可以推定全损。2.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鉴定为239020元;残值评估为3585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00元。
另查明,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罗容,车辆原号牌号码为赣BXXXXX。2018年4月17日,案涉车辆原所有人罗容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90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6日0时至2019年4月25日24时。保险期间,案涉车辆转让与原告,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批改车辆过户相关信息,被告同意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刘XX,车牌号码变更为赣BXXXXX。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转让并变更投保人后,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变更后的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被告辩称其公司与最初的车辆所有权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按保险法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车辆转让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合同效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不能以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而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履行了变更审批,被告未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首先,由于车辆保险是期限性的合同,新车主虽然从原车主处概括性的承继了保险合同,但变更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不享有之前的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应当认定为变更投保人之时。其次,由于免责条款的提示需要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并且免责条款涉及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多方面的专业解释,原投保人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其并不具备进行提示、说明的能力,其提示、说明显然不利于新投保人的权利保护,而保险公司作为免责条款的制定者,其具备提示、说明的专业能力和便利条件,因此,仅仅保险公司能够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其三,由于投保人的变更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批,原投保人与新投保人均需提交相应材料并履行变更手续,变更结果并非原投保人与新投保人的单纯合意可以完成,因此在审批过程中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不会给保险公司增加额外的负担。综上,既然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而新的投保人亦具备“投保人”的身份,在变更投保人时,保险公司再次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并不会给保险公司增加额外的时间和交易成本,保险公司有能力也应当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转让案涉车辆后向被告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告也同意投保人变更为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变更后的新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仅提交了原投保人罗容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名的证据,该证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被告应对赣BXXXXX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辩称其公司与最初的车辆所有权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驾驶员廖信菖驾驶赣BXXXXX车辆在出险后有弃车逃逸情形,属责任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出现事故后,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约定的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同时,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规定,本案中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且车辆推定为全损,因此,本案适用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计算,机动车全损的,且案涉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金额为保险金额即239020元。对拖车费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及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给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原告要求赔付拖车费62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付司法鉴定费7200元、差旅费3800元,因超过了车辆全损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受损车辆残余部分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及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能就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残余部分归属协商一致,且被告亦主张归其所有,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受损车辆残余部分应归被告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赔付239020元;
二、赣BXXXXX车辆受损残余部分归被告甲保险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60元,减半收取计244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99XXX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曾祥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廖祖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