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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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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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260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9-20
原告:宋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楼**********208。
负责人: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宋XX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签署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3.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维修费20500元、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维修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宋XX为车牌号:×××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险额为135302.4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7月15日0时0分起至2019年7月14日24时0分止。
2019年4月7日17时5分许,原告宋XX驾驶孟凡勇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五环主路内环大洋坊桥时,与任高奇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原告宋XX负全部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均由被告定损后去修理厂维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车辆维修及开票全过程并承诺其公司会全额赔付。上述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宋XX先行支付两车修理费用: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维修费25000元、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维修费22500元,以上合计47500元。之后,原告宋XX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出理赔,但被告说原告注册了滴滴,就属于改变机动车性质(运营),并让原告签署了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的申请书。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宋XX是在接妻子下班途中,原告开车出行的行为是日常生活行为,与运营无关。且原告宋XX本身有正式工作,并非以滴滴收入为其主要来源。故原告签署上述申请书时,对申请书内容特别是事故车辆是否处于运营状态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签字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特申请法院准予撤销该申请书,并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
宋XX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证据3.维修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证据5.拒赔通知书;证据6.申请书;证据7.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据8.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
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提交保单所载明的投保情况,但该保险只承保家庭自用车。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对于2000元交强险同意赔偿,是否有无赔过还需核实,若已打,将凭证交付法院。原告称签了很多字没有看内容,被告不认可。这些材料是原告在做了笔录之后,写好内容之后才签的,原告不可能在空白文书上签字。指印不是在空白时盖的,文件内容写的也很清楚,原告放弃索赔是自愿的、有效的。原告所提交的电话录音也显示出事时没拉活,但当天上午还拉活了。
大地财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核查报告书》;证据2.笔录;证据3.《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宋XX、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投保情况
原告以车牌号为×××的雅阁轿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并根据其投保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
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项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35302.4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5日00时起至2019年7月14日24时止。前述保险单均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
二、事故情况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9年4月7日17时5分,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任高奇驾驶的×××车辆在朝阳区五环主路内环大洋坊桥上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前部与任高奇车辆尾部相撞,两车损害。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三、维修情况
事故后,原告对前述两车进行了修理,为×××车辆支付维修费25000元,为×××车辆支付维修费22500元。
四、宋XX从事滴滴业务情况
截止2019年4月16日,原告已注册滴滴打车1081天,累计完成4806单,累计收入24.22万元。原告亦认可,其中有快车业务,亦有顺风车业务。
此外,原告亦自认在案涉保险起始时间2018年6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2019年4月7日,使用涉案车辆共计完成滴滴业务2490多单。在事故当天,原告亦曾完成两单,但事发时并未拉单。对此,被告认可。
五、宋XX向被告理赔及放弃索赔情况
后原告向被告理赔。2019年4月16日,在沟通过程中,原告签字确认《反保险欺诈告知书》,作出了如实陈述情况的承诺
原告向被告所指派沟通人员陈述:车是2017年7月购买,买的新车,在北京购买,平时自己公司用。我用的比较多。车主要用于代步。注册过滴滴。偶尔跑注册专车。事故当天拉过两单,都是顺路单。结束时间大概十点多,100元以内费用,拉完就回家了。原告亦向被告所指派沟通人员陈述事发情况。之后,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后被告所指派沟通人员向被告告知从滴滴处查询回来的原告历史拉单情况,并向原告展示类案判决书,劝原告放弃索赔。后原告在《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签字,并按有两处手印,一处位于落款处,一处位于申请书主文部分。从申请书原件看来,申请书主文部分的手印为存在字迹之后按上。
该申请书载明:宋XX驾驶×××车辆于2019年4月7日17时13分,在北京市一市辖区一中五环,大洋坊桥因驾驶不慎发生事故。造成标的车及三者车损失,事故已于2019年4月7日17时13分向贵保险公司报案。现本人因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运营)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申请注销此次事故报案,报案号为RDXXX0190000013826642商业险拒赔交强险赔付。
对于前述申请书,原告称没有注意看就签了,并称除签字和手印外,都不是其书写,当时没有仔细看是否已经书写。
后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其上载明:“我公司对×××(号码)PDXXX1811010894002284保险单项下承保车辆于2019年4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中五环(出险地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以理解。具体拒赔理由为: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商业险拒赔处理。”
另,大地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宋XX赔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XX与大地财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大地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宋XX赔付2000元,故对于宋XX有关交强险项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宋XX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其所签署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是否能够成立。二、原告使用涉案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是否有权拒赔。
一、原告宋XX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其所签署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是否能够成立。
结合起诉状与原告在庭审各环节的陈述,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主要有:其一,签署《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时没有看其上内容便进行签字。其二,对车辆是否处于运营状态存在重大误解。其三,被告所派沟通人员调查时称原告继续理赔就是骗保。其四,被告所派沟通人员通过一个法院的判决来劝原告放弃理赔,但该判决只是个案,跟本案不一致。
构成重大误解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五是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
本院认为,原告宋XX前述理由均不能构成撤销申请书的有效事由,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在《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签字,并按有两处手印,一处位于落款处,一处位于申请书主文部分。从该份申请书原件看来,申请书主文部分的手印为存在字迹之后按上。故原告签字并按手印,应在申请书存在主文部分之后。且该申请书的标题明确为《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该标题字体明显大于主文内容且加粗显示,清晰可见。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申请书之前,应当知悉申请书其上内容,至少也应理解标题中“自愿放弃索赔”的含义与法律后果。而原告仍在其上签字、按手印,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其二,原告在签署《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上签字之前,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其自述:车主要用于代步,注册过滴滴。事故当天拉过两单。其对该车从事过网约车服务并无误解,至今也认可。此外,原告无论在被告询问时,还是在庭审中均陈述,出事故的当时未拉滴滴。故原告所称“对车辆是否处于运营状态存在重大误解”亦无事实依据。
其三、即便被告所派沟通人员向原告称,继续理赔就是骗保。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是否构成骗保,并非被告所派沟通人员所能认定。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所派沟通人员称原告继续理赔就是骗保,能让原告陷入重大误解。
其四、虽然被告所派沟通人员向原告出示的判决仅为个案,其效力的确不及于本案。但原告签署该放弃索赔文件,为原告阅读完前述判决、衡量诉讼风险后基于自由意志作出选择的结果,亦不存在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原告在诉讼前即通过签署《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放弃索赔的行为有效。该表示与原告当时的意思相一致。在作出该表示时,原告应当明知将产生放弃索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作出相关表示后,现又反悔,不应认定为在表意时存在重大误解。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二、原告使用涉案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是否有权拒赔。
事实上,即便原告未签署《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其提出的索赔诉讼请求亦不应当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网约车具有经营性质。滴滴快车业务作为常见的网约车的类型,从事相关业务属于经营活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只要宋XX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实际从事了网约车业务,即发生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时是否处于运营状态,不影响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业已改变的已然事实。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要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单次交通事故属于偶然事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是否显著增加,应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的综合使用情况为判断依据。当家庭自用的车辆被改变为经营性质,将导致车辆使用频率以及司机疲劳程度的增加,将在客观上增加危险程度。但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还须考量经营行为的频繁程度。
原告在案涉保险起始时间2018年6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2019年4月7日,不到一年时间里,使用涉案车辆共计完成滴滴业务2490多单。在发生事故当天,原告亦曾完成两单。
原告不仅使其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更因长期、持续、频繁的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是否存在其他职业、工作与车辆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无关。
在此情形下,原告的通知义务属法定义务,其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被告不能行使合法的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对此宋X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对此未向被告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且亦在诉讼前即放弃索赔。现被告拒绝在商业险项下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舒 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