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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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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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民终11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张X乙,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4437XXXX。
法定代表人:赵X,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李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3507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赔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承保的挖掘机系自燃,被上诉人提交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意见书》并不具备法律效力。首先,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司法检验资格,没有司法部门办法的从业资格;其次,所谓的鉴定人员也没有相应的技术检验资格。再次,整个检验的程序也是违法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的资料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就作为检测的资料,最终也将导致检验结果错误。另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现场查勘情况部分记载:“华碧公司到现场的检查人员姓刘,但华碧公司最终签名确认的鉴定人员为顾剑和潘彬,明显自相矛盾。但一审法院将在一个没有任何资质、检验程序错误、前后矛盾的检验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违背事实。2、上诉人并未委托华碧公司进行检测,在事件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报案。之后被上诉人并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就将华碧公司和华泰公司带至事发现场,并告诉上诉人只有经过该程序保险公司才能理赔,上诉人一直被被上诉人蒙骗。3、在事件发生后,楚雄市公安局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发现了挖机邮箱被撬动,虽然该案件还在侦破过程中,但从中也可以说明该挖机并非自燃。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在本案中,上诉人才是保险的真正投保人。在一审中,人民法院己经查明,被上诉人所收取的保费是上诉人支付的,投保也是委托四川合纵机械设备公司。并且挖机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对象应当是上诉人,并非合纵公司。被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挖机属于自然,并且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列明的观点,理由如下:1、一审中苏州华碧微科检测公司是双方进行委托的,上诉人是其父亲签署的委托书,华碧公司司法鉴定书及其技术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2、上诉人认为我们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我们认为一审庭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本案的投保单,与本案建立保险关系的投保人是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我们只能对四川合纵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且已经履行了。
李XX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35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李XX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神钢全液压挖掘机SKXXXLC-8,该挖掘机购置价为688000元。2016年11月2日,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案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挖掘机进行了投保,被保险人为李XX和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投保了施工机具综合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施救费条款,投保金额为688000元,总保险费为19726.97元,增值税为1183.62元,价税合计20910.59元。2016年11月27日,李XX与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约定李XX委托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代其办理神钢全液压挖掘机SKXXXLC-8的保险事宜,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先预收保险费27257元。2016年12月21日,李XX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进行公证。2018年2月22日,神钢全液压挖掘机SKXXXLC-8停放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西舍路镇清水河村委会董家村小组大丫口,于当晚20:30分起火受损。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该挖掘机起火与配电箱内发生电气故障有关。经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损,该台受损挖掘机原值金额688000元,扣除折旧、残值及免赔额,本次事故挖掘机最终核定金额为435072元。挖掘机起火受损后,李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挖掘机上述损失。2018年7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X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涉案挖掘机起火与配电箱内发生电气故障有关,根据施工机具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李XX和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施工机具综合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合法使用人在固定停放地点和使用保险标的的工地内使用被保险人自有的施工机具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泥石流;(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四)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突发性滑坡、崩塌;(五)倾覆、与外界固定物体的碰撞。”本案中,神钢全液压挖掘机SKXXXLC-8是停放在固定地点后起火受损,李XX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挖掘机起火的具体原因,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该挖掘机起火与配电箱内发生电气故障有关,该挖掘机起火受损不属于施工机具综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范围,故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挖掘机起火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13元(已减半收取),由李XX负担(已交)。
二审中,上诉人李XX对一审法院认定对“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该挖掘机起火与配电箱内发生电气故障有关。”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并且苏州华碧微科公司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委托书一份;2、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关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信息打印件一份;3、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份;4、技术鉴定人潘彬、顾剑鉴定证书一份。以上欲证明:1、李XX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起火原因进行分析并出具技术意见书;2、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及技术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
经质证,上诉人李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们对证据1鉴定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请法庭注意华碧微科公司委托的受理时间是2018年2月23日,父亲签字时间是2018年3月1日,太平公司是2018年2月27日,说明鉴定还没有委托手续的时候,该公司就开始进行鉴定,我们都还没有委托该公司就进行鉴定,所以程序不合法。对于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果是合格的鉴定机构应该有司法部门颁发的鉴定许可证和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对于证据3、4因没有原件核对,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且鉴定人员从业的资质是司法鉴定所。
综上,经过二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是否使用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份予以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X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3、上诉人李XX是否应获得赔款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单投保人为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是上诉人李XX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且在《保险法》中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未有关于指定受益人的规定。故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指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的行为并不能排除或限制李XX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李XX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一款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案涉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XX为被保险人,根据以上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向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份用使用黑体字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单开始的黑体部份及尾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部份,表明某保险公司已向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并经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盖章认可。依据以上规定,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虽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经审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有江苏省质量技术鉴督局核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鉴定人员亦有相应资质证书。同时技术意见书系在双方均委托的情况下出具。在上诉人李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火灾的发生系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应对苏华碧(2018)技术鉴字第57号技术意见书予以采信。即“本案投保挖掘机排除因气路故障、机械故障、油路故障及外来物引发设备起火的可能,该设备起火与配电箱内发生电气故障有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施工机具综合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电气短路引起的自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十一条约定:“自燃指保险标的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以及机具运转摩擦造成火灾。”对起火原因的技术意见符合自燃的范畴,故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对于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云
审判员 苏天喜
审判员 段雨函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