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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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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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137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沈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谭X,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8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谭X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属于准假不符,符合无证驾驶的情形,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张XX辩称:一、谭X在涉案事故中不属于无证驾驶。理由如下: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和120条的规定,谭X的驾驶证的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负责,谭X的驾驶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技大学颁发,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总后勤部均是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准驾车型为A,就包括驾驶家用C型小轿车,该驾驶证属于有权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件且在有效期内,所以谭X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且完全有能力驾驶C型小车。2、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交警大队并未认定谭X的驾驶系无证驾驶,作为专门管理驾驶证申领和审核的专业机构,都没有认定谭X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乙保险公司就更没有法律依据认定谭X属于无证驾驶。3、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17条和33条的规定,从其立法目的分析,张XX认为只有需经过考试程序才能换证而未参加考试的情形理解为无证驾驶,对无需经过考试即可换证的行为不具备确认为无证驾驶的效力。驾驶人持军队驾驶证申请C型小车的这一类车型的驾驶证时,无需经过考试即可换驾驶证。谭X是持有A证驾驶证,无需经过考试即可换证,谭X完全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能力,乙保险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谭X的驾驶资格和能力,认定其为无证驾驶。二、乙保险公司在张XX购买保险时,并未提示或者作出明确说明,告知张XX这一情形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条款,张XX一是从未知晓,二是上面的签字并非张XX所签,其不能作为乙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56700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3日12时15分,谭X驾驶张XX所有的牌照为湘A×××××号小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不慎与案外人朱嘉兴驾驶的湘A×××××号小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朱嘉兴所驾车辆再撞上案外人卢小梅驾驶的湘A×××××号小汽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谭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追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朱嘉兴、卢小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嘉兴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77700元、卢小梅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3800元,张XX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75200元,共计156700元。张XX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分别向其承保公司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遂成本诉。
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谭X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A证,准驾的车类包括:大型客车、载重车、轮式牵引车、小型乘座车、指挥车、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履带车、特种车及其他。
再查明,2018年11月10日,张XX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32658.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等。该示范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为:若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张X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承保期内,谭X驾驶张XX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车辆与案外人发生追尾事故。该案争议焦点为谭X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是否为无证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谭X不具有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是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谭X持有解放军车辆驾驶证A证,准驾车型包括小型乘座车,其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换言之,谭X持有该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并不意味着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同时,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谭X的行为系无证驾驶。因此,谭X持有该证驾驶民用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无证驾驶”的免责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其相应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该案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56700元。其中2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1547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均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张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故对其主张甲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车辆损失费即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XX保险理赔款1567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7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张XX先行垫付,乙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谭X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是否为无证驾驶。从本案查明事实可见谭X持有的军队驾驶证涵盖了小型乘座车,而保险条款中所称的“驾驶员无驾驶证”并没有对驾驶证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再者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确认谭X的驾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故谭X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焦傲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