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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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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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民终60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17楼北半部1楼部分。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的(2019)豫052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中车损不服金额122728元,交强险无责赔付金额5580元,共计128308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车损评估金额明显过高,应按158000元计算。二、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金额5580元(判决金额7240元-(医疗项下无责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无责4580元)。
李X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车损认定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未明确本案车损具体数额,在起诉同时申请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上诉人的车辆损失280728元,被上诉人虽然对评估金额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该车损280728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2.对司机责任险赔付上诉人称应扣除55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81278元(其中车辆损失280728元,施救费550元);二、判令被告在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40.04元;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10时许,原告李X的司机程三红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水冶镇姬珠线(辅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辅岩路东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到同方向在前胡海霞驾驶的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程三红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程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海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E×××××号小型轿车施救费550元,赔偿司机程三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40.04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价值为280728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李X支付。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37560元,司机责任险限额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施救费票据、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赔偿程三红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定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李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豫E×××××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金额来确定即280728元,某保险公司应按此金额赔付李X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是施救单位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实施施救所收取的施救费用,系李X为施救豫E×××××号小型轿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被告公司承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本案事故中驾驶员程三红受伤,李X作为车主对程三红予以赔偿系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车损保险理赔金280728元、施救费550元、评估费5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724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241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车损评估金额明显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评估,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司机责任险赔付上诉人称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金额55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