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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县鑫鹏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21民初13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奉新县人民法院 2019-11-28

原告:奉新县鑫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甘坊镇青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076865XXXX。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冯川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861167XX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新县鑫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争议较大于2019年11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晚21时13分,驾驶员于广华驾驶原告的赣AXXXXX号/赣CXXXXX车从奉新县开发区前往浙江省慈溪市的途中,在南昌温家圳路段发生火灾,将该车承运的涤纶纱损毁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四大队和进贤县消防大队到现场,并将该车上火扑灭。该车上货物由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该次事故的相关证据理赔,而某保险公司却以赔偿不合理为由拒赔,对某保险公司的无理要求原告不予接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索赔,而某保险公司却故意找茬为难原告,使理赔无法正常进行。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货物的税收金额,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依法纳税是企业的基本义务,不应进行保险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并非该货物的所有人,不具备该货物的税费金额的诉权;3.原告之前已向奉新法院起诉过该部分损失,后又向法院撤回起诉;4.货物投保的是货物损失险,保险公司已经全部理赔完毕,时间在2017年5月份,理赔金额为272232元;5.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保险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货物发生毁损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除了货物损失外还产生了税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税费的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时间远远晚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且原告当庭陈述并非本次货物的发货单;保险协议书与查勘理赔报告中的保险期间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保险协议书,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系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但该发票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此时某保险公司已就货物损失理赔完毕,且原告与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原告开具该份发票,故对该份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转款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赔款440200元,2017年5月17日收到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72232元的事实,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对该份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2017年5月17日某保险公司赔付款的情况与理赔通知书的时间一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在理赔尚未到帐前即向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40200元赔款,而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36697.1元,两者之间亦存在差异,原告支付的是否为本案的货物损失款无法核实,故对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20日向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赔款4402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31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预约运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92万元,特别约定该保险实行2000元或10%免赔率。2017年2月5日,原告承运了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棉纱等货物,原告公司的驾驶员于广华驾驶货车赣AXXXXX赣CXXXXX从江西省奉新县将货物运往浙江省慈溪市,行驶至沪昆高速上海方向711公里处发生轮胎爆炸引发火灾事故,导致车上货物大面积烧毁。
2017年4月24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查勘理赔报告一份,对原告的货物定损为355860元,原告对定损金额无异议。同年5月17日,某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率、超载免赔率的基础上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了272232元。同年12月31日,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销售方)向原告(购买方)开具了金额为43669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向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赔付了436697.1元,但未提交证据。2018年3月,原告因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费74834元,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于2018年6月25日与某保险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支出的税费7483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其所承运的货物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预约运输保险,在货物发生毁损后,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现原告主张的是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开具发票产生的增值税损失,但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赔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增值税费是否属于本次保险的理赔范围。
增值税是否应当赔偿,应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增值税损失及增值税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两方面来认定。首先,原告主张其已向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赔付了436697.1元,但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人系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欲证明其已向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赔付了货款,但其支付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不一致,是否为该笔赔款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是否存在增值税的损失无法判定。另,原告与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即便涉案货物产生增值税,也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退一步说,即便原告向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赔付了436697.1元,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也不应当获得该笔增值税,即该笔费用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其次,本案中,原、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未明确约定增值税作为保险标的,而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核损、计算保险价值时,均以标的的成本价作为基础,增值税不构成标的成本,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该增值税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综上,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增值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奉新县鑫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原告奉新县鑫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兴
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
人民陪审员  任振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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