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萍乡市中蓝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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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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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6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0013XXXX。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中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XXX7D358。
法定代表人:漆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1080XX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中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第三人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中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蓝公司没有以承运人身份参与案涉货物运输,中蓝公司不应当就案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在某保险公司处的保险责任也不成立。中蓝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其提供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系后补的,并非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已经由岳阳君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运达公司)提交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用于保险索赔,该原始资料经调查系中蓝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和《货物签收回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和《货物签收回单》均显示君运达公司系直接委托周德春对案涉货物进行运输的,而《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显示案涉货物是由君运达公司委托中蓝公司,再由中蓝公司转委托广通公司进行运输。无论是从证据产生时间还是来源来看,《货物运输协议书》和《货物签收回单》均应当优于《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因此应当根据《货物运输协议书》和《货物签收回单》来认定相关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忽略《货物运输协议书》和《货物签收回单》,仅就《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认定君运达公司与中蓝公司之间、中蓝公司与广通公司之间均具有直接运输合同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
中蓝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中蓝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运输合同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即便运输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也是对双方前述口头约定运输权利义务事后追认行为。3.中蓝公司已向案外人君运达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支付了86246.6元货损。故中蓝公司依法就其已赔付的金额享有追偿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中蓝公司货物损失86242.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中蓝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码:823270047167549804)约定:保险期限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万元,每辆车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决定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8年5月27日,中蓝公司与君运达公司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君运达公司委托中蓝公司全权负责调度车辆承运尼龙6切片40包从岳阳运至厦门。同日,中蓝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中蓝公司委托广通公司运输尼龙6切片40包从岳阳运至厦门。君运达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48万元。
2018年5月29日,广通公司接受中蓝公司的委托派遣司机周德春驾驶赣C×××××赣C×××××车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行至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宜安公路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德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2日,该交通事故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定损:货物定损金额为239414元,施救费定损金额11000元。2018年7月18日,向君运达公司赔付了货物理赔款164171.41元。
2018年8月26日,中蓝公司向君运达公司赔付了涉案货物赔偿款86242.6元。后中蓝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在物流责任保险内对剩余货物损失进行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德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蓝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中蓝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中蓝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物流流程及中蓝公司是否参与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物流责任险保单》、《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赔案综合报告书》、赔偿确认书、理赔款转账记录以及君运达公司出具的收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君运达公司委托中蓝公司全权负责调度车辆承运涉案货物,中蓝公司委托广通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货物定损金额为239414元,施救费定损金额11000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君运达公司赔付164171.41元,2018年8月26日,中蓝公司向君运达公司赔付了涉案货物赔偿款86242.6元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中蓝公司不应对君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蓝公司已向君运达公司赔付了涉案货物赔偿款86242.6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损失金额的10%,某保险公司应向中蓝公司支付赔偿款77618.34元(86242.6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中蓝公司77618.3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8年5月27日,君运达公司与中蓝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君运达公司委托中蓝公司全权负责调度车辆承运尼龙6切片40包从岳阳运至厦门。同日,中蓝公司又与广通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中蓝公司委托广通公司完成上述君运达公司委托的事项。事后,君运达公司与中蓝公司签订了书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对双方口头约定事项进行了确认。中蓝公司亦与广通公司签订了书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对双方口头约定事项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货物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此,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中蓝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双方签订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物流责任险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二,某保险公司主张中蓝公司没有以承运人身份参与案涉货物运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中蓝公司先与君运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将承运责任委托给广通公司,广通公司接受中蓝公司指示后实际从事案涉货物的运输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有关“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经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蓝公司作为受托人仍应就其向广通公司的指示承担赔偿责任。而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转委托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不予赔偿。故中蓝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黄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