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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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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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84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15
原告:新疆新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男,新疆新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新疆新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新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0105.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送餐员喻龙于2018年6月4日在送餐途中行驶至北京路路口时,与贾荣申驾驶的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贾荣申受伤后送医不治身亡。该起交通事故案件经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为本公司员工喻龙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予以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泰康在线公司在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公司职员喻龙的行为经新市区人民法院审判被判处交通肇事罪,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免除事项约定的“被保险人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被告是免除赔偿责任的,被告不承担被保险人员工因交通肇事罪导致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原告新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雇主责任险电子保险单,证明2018年6月4日,原告为公司员工喻龙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喻龙涉嫌犯罪行为引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
3.喻龙在原告公司的送餐记录一份,证明喻龙在原告公司派送的送餐业务过程中发生事故;
4.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刑初8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书义务向死者贾荣申赔付相关费用共计210105.18元;
5.付款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法院向贾荣申家属支付赔偿款210105.18元;
6.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喻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原告新丰公司通过在线购买保险的方式,为其员工喻龙购买泰康在线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天,自2018年6月4日8时起至当日23时59分止。当日15时03分,喻龙驾驶澳柯玛牌两轮车沿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北路路口时,与贾荣申驾驶的科斯特牌两轮车发生碰撞,至贾荣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事故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交警大队处理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荣申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2018)新0104刑初8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喻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新丰公司赔偿死者贾荣申家属徐新瑞、窦忠梅、贾丽霞、贾丽红、贾丽君、贾丽艳各项损失共计210105.18元,喻龙对上述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新丰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及2019年5月21日分两笔通过新市区人民法院账号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210105.18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喻龙被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属于案涉保险A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被保险人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新丰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员工喻龙在工作时间造成第三人贾荣申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经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已向第三人家属支付各项赔偿款210105.18元,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符合泰康在线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保险赔款。被告抗辩称喻龙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免除保险人责任事项中“被保险人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经线上购买该款针对员工的雇主责任保险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内容,原告对责任免除事项并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新丰公司保险金210105.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新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21010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58元,减半收取222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尚要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