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34某保险公司与曹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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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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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4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女,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张X,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虽依照公估程序作出,但对公估报告所载明的修复项目,我方分别去修理厂和服务站询价,修理厂得出材料费114280元,服务站得出材料费178923元,从这两份报价单我们可以看出,服务站与修理厂的报价差价巨大,而公估报告中的定损价格未采用市场价格,远超一般修理厂的材料价格。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公估机构并没有按事故车辆实际修复的材料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请求法院按照我司定损价格认定赔偿金额。
曹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1200元,鉴定费8560元,以上共计17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曹X单方委托徽商公估公司评估苏D×××××车辆损失,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共同拆检核验车辆损失及协商确定维修方式,属曹X单方自行举证行为,故该院对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不予采信,该评估费用由曹X自行承担。诉讼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信公估公司重新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51881元,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故该院对安信公估公司出具的苏D×××××车辆损失为151881元的公估意见予以确认。此次评估的公估费用926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曹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曹X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曹X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部分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X支付保险赔偿金151881元;2、驳回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公估费9260元,合计13156元,由曹X负担6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552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曹X所有的苏D×××××号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止。2018年11月27日19时56分,王健驾驶曹X所有的苏D×××××V小型客车与吕双进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陈国洲驾驶的苏E×××××号小型汽车在京沪高速(上行)1123公里2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曹X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双进、陈国洲不承担责任。后曹X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的损失价值为171200元。但某保险公司对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估价损失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曹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期间,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安信公估公司对苏D×××××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损失为151881元,并产生公估费9260元。但某保险公司以公估报告未采集市场价,并要求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价107300元作为赔偿依据为由,对前述公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定损金额107300元认定赔偿金额是否有相应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定损价107300元认定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车辆出险后以定损金额作为确定损的依据,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涉案车辆出险后,曹X并未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表明曹X并不同意以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作为赔偿依据,双方并未赔偿依据达成一致;最后、鉴于某保险公司对曹X单方委托的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也不予认可,且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在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不具备鉴定资质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应以安信公估公司公估结论作为涉案车辆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