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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汪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23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主要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汪X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汪X具有行驶资质和合法驾驶。一审证人系汪X同学,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汪X陈述的事实不能相互对应。事故发生后,监控录像显示驾驶人员不是余涛。汪X称述事故发生时其与余涛一直在一起,但在事故发生前,双方却有频繁的电话联系,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本起事故存在换驾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汪X未答辩。
汪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汪X车损471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汪X为其所有的皖HXXXXX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5632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汪X与余涛系同学关系,二人均持有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4月19日3时左右,余涛驾驶汪X所有的皖HXXXXX号小型轿车(原告同车),沿2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育儿村镜内,因避让对向来车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与路侧护桩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余涛自2018年4月19日3时18分起多次通过手机(号码为175XXXXX779)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4月19日4时20分左右,某保险公司派员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并对汪X进行了询问。鉴于是单方事故,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答复汪X不需要交警到场。汪X在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并乘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车辆回至怀宁县。2018年4月19日16时20分左右,在某保险公司下属怀宁支公司协商处理案涉事故损失时,因车辆损失较大,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提出需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汪X遂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要求出具事故证明。由于事故现场已被破坏,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于2018年4月20日以无法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事实为由向汪X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电信部门出具的余涛持有的手机号码175XXXXX779通话清单,证实余涛与汪X在2018年4月19日0时54分至2时32分有过三次通话,以此主张余涛并非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与汪X存在换驾嫌疑。对此,余涛出庭证实,余涛与汪X系同学,为安徽省东鸿纸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位于安徽省潜山市。事发当晚,汪X与余涛驾驶案涉车辆自安徽省岳西县城行驶至后,在前述时间段内与当地另一同学相聚。期间,余涛单独回公司宿舍洗澡,汪X与余涛为吃夜宵和回家等事宜通过电话。此后,余涛驾驶案涉车辆与汪X一道回家,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汪X与余涛均未饮酒。
2019年3月19日,汪X以本案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汪X在起诉的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皖HXXXXX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某保险公司申请调查令,要求向中国联通安庆分公司调取余涛2018年4月19日00︰54︰55至03︰18︰20时段的手机(号码为175XXXXX779)定位,以证实余涛是否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中国联通安庆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律师持调查令前往调查时,以无刑事侦查权限为由予以拒绝。
2019年4月15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出具了《公估报告书》(中太估字[2019]04117号),评定皖HX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7202EL1小型轿车损失为47100元(含施救费400元,已扣除残值100元)。汪X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汪X为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向汪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自此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汪X投保的车辆发生单方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相关损失予以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对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该《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可以作为本定案依据,涉案车辆损失据此应认定为47100元。汪X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汪X支付的公估费3500元,系汪X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履行的程序和义务,相比汪X更专业,但某保险公司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并未询问或要求汪X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以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和责任,包括汪X与余涛是否存在“换驾”的事实,在汪X将案涉车辆撤离现场时,又未予以阻止,造成事后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事实,现某保险公司仅以余涛与汪X之间存在三次通话的事实,进而主张余涛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与汪X之间存在“换驾”,证据不足,不能推翻余涛出庭作证事实,且汪X也具备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即使车辆在事发时由原告驾驶,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也不因此影响对保险事故性质的认定。因此,某保险公司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X车辆损失47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489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9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存在换驾的情形。
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汪X依约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且某保险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对涉案的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进行调查,包括是否存在“换驾”的事实,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此进行调查,且在案涉车辆撤离现场亦未阻止,导致事后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的有关情况。现某保险公司主张本起事故存在换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某保险公司仅提供汪X与余涛在事故发生前有过三次通话记录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再松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侯永言
书记员刘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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