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徐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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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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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365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石家庄。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且部分维修项目不合理。徐XX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在井陉县路段内,而施救单位为石家庄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由此所产生的高额施救费用应由徐XX自行承担。拆验费已包含在车辆的公估费中,徐XX不应重复主张。徐XX单方委托所产生的公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徐XX答辩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给其各项损失88,752元;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9时2分,吴红伟驾驶辽LXXXXX、辽LXXXXX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辽LXXXXX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2000000元;辽LXXXXX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1802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米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本车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9年4月9日作出了第1398024201900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红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盘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了“兹证明辽LXXXXX、辽LXXXXX东风车,为我公司(盘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承包人为徐XX(身份证号1329031967XXXXXXXX),该车2019年4月9日在京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修理费、施救费及路产费等费用全部由承包人徐XX垫付,请将理赔款支付给徐XX个人。该车的权利义务由承包人徐XX承担”的证明。徐XX现主张车损58700元(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辽LXXXXX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53700元、维修项目金额5700元、残值700元,估损金额为58700元)、公估费1600元(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取辽LXXXXX车公估费1600元的发票)、拆验费1500元(提交长安路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辽LXXXXX车拆验费1500元的发票)、施救费19000元(提交石家庄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收取辽LXXXXX、辽LXXXXX车现场施救费共19000元的发票2张及施救明细)、路产损失13082元(提交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收取辽LXXXXX车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13082元的专用收据、现场照片4张)等损失93882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徐XX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系徐XX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部分损失的配件价格明显过高,对该报告不认可;公估费是徐XX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不认可,且不属保险承担范围,不予承担;拆验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且包含在公估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对行政行为决定书、路政损失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现场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实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拍摄的;施救费金额过高,施救明细中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非公章,没有载明施救的起点和终点,对施救明细不予认可。根据乙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了BXT2019-CC00010号公估报告,确定辽LXXXXX车的损失情况为:换件项目金额45755元、维修项目金额6000元、残值455元,估损金额51300元。对此,徐XX质证称,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金额过低,比第一次公估报告鉴定的项目减少,对报告不认可,但不再申请复核。乙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定的车损价格过高,公估机构出具的维修项目不合理,从照片上看,轮胎属于可维修的项目,而公估报告中直接将四个轮胎更换,不具有合理性。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4201900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吴红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是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且该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由徐XX实际支出,其有权作为徐XX主张相应的权利。
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当事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据此确定徐XX的车损为51,300元。徐XX主张的现场施救费19,000元,是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自行行驶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徐XX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供了石家庄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该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如果认为施救单位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拆验费是基于确定投保车辆的具体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徐XX主张的拆验费1,500元,是徐XX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徐XX主张的路产损失13,082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徐XX路产损失2,000元。乙保险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徐XX路产损失13,082元-2,000元=11,082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的在限额内赔付给徐XX51,300元+19,000元+1,500元=71,800元,其共应赔付给徐XX82,882元。徐XX主张的初次鉴定评估费1,600元,虽是徐XX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但属徐XX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公平原则、以该院认定的车损数额为基数,由当事人分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甲保险公司赔付给徐XX2,0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乙保险公司赔付给徐XX82,882元。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初次鉴定公估费1,600元,由徐XX负担20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重新鉴定费4,989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徐XX负担109元,乙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二是鉴定费、公估费是否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三是初次鉴定评估费是否应由徐XX与乙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乙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公估费是否由乙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必要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初次鉴定评估费承担的问题,公估费用是徐XX用于确认车损程度的必要支出,且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应予认可;原判按照比例判令双方分担初次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