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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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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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3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4层。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依法将其公司赔偿冯XX的车辆损失40,375元改判为35,000元,公估费2,423元改判为0元,以上不服金额共计7,79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冯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且冯XX提供的公估报告为晋州市交警队单方委托,并未通知其参与定损,直接在车损险金额上扣除残值6,000元并无任何依据。2.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冯XX是否获得侵权人吴思佳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车损存在不妥,请求中院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在吴思佳处获得车损相应赔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冯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石家庄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40,375元、公估费2,423元、施救费500元,总计43,298元;2.诉讼费由人保石家庄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15时,吴思佳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XX小型客车,顺晋州市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冯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XXXXX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思佳、冯XX负事故同等责任。冯XX驾驶的冀AXXXXX号车所有权人为冯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6375.6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冯XX车辆损失为40375元、公估费2423元、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冯XX财产损失。人保石家庄支公司承认冯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冯XX车辆损失为40,375元、公估费2,423元、施救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二是鉴定费是否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三是冯XX是否获得侵权人吴思佳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必要的费用,故应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冯XX是否获得侵权人吴思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