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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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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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终47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主要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XX,男,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48745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任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更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的车损法院委托鉴定结果明显过高,并且程序违法,车损鉴定时,评估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到现场查勘评估车辆。为此提出上诉,上诉金额为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44945元﹦48745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任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施救费和鉴定费均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予赔偿。二、车损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上诉人放弃了有关评估的权利。
任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车辆损失费4494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487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4日10时37分许,任XX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谌小燕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确山县××瓦岗街西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XX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任XX对豫Q×××××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车辆维修,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为44945元,支出评估费为3000元、施救费800元。豫Q×××××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213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任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任XX按照规定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任XX的证据,确定任XX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为44945元;2、施救费800元;3、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院委托作出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经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任XX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豫1725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任XX车辆损失44945元、施救费80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任XX车辆损失44945元及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上诉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应当采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4945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施救费800元及鉴定费3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支付的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且不应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风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