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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38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主要负责人:汪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一)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11行:“。且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本院对其公估价格予以认可。”梁X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过“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两次要求梁X提供维修费发票,其均未提供。在关键证据“维修费发票”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配件价格和工时费是根据梁X单方委托的所谓“公估公司价格”,该价格是根据4S店的价格,价格很高,且系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而且涉案车辆是在普通的汽修厂维修,配件市场价比4S店的价格低很多,梁X可以得到不菲的差价。二、从社会效果来看,“追尾、全责、得新配件、得差价”恐容易被某些人利用,恳请法庭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限制这种不当得利。
梁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维修费发票。梁X在一审中确实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已经司法公估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公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该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是否提供修车发票不影响梁X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庭审内容也是围绕公估鉴定报告中维修项目展开的,故维修费发票并不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二、关于“公估公司价格”。本案中,公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是参照《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和《江苏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的所有更换项目配件以江苏省内标的品牌授权维修站报价为基础,工时按江苏省内汽车维修资质二类以上维修企业工时费为基础。梁X委托的公估公司也是江苏省法院系统内认可的车损方面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梁X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第三方维修厂开具的维修清单,从维修清单可以看出梁X在汽修厂维修的价格反而比公估公司价格更高,本案不存在梁X从中赚取差价的问题。
梁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梁X车损225109元,公估费11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236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6645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在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以及评估费应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因某保险公司与梁X对受损部件及维修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梁X单方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诺正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对梁X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车辆已修复完毕,且双方对车辆受损部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重新鉴定。梁X单方委托的公估机构未能按照法院委托程序通知某保险公司共同验损,故对因未能共同验损导致部分配件是否损失现已无法确定的,责任应由梁X承担。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第二项损失清单中的26项项目提出异议。后经公估人员质证,某保险公司对第30、50、51、63、73项更换意见无异议;对第45、46项催化转化器左和催化转化器右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认为2018年12月30日去汽修厂定损时使用仪器检测时,未检测出该两项存在故障。公估人员称根据汽修厂提供的仪器进行检测得出该两项设备存在故障,一审法院认为汽修厂提供的仪器的可靠性未得到证实,现梁X已将车辆维修完毕,无法评估该两项配件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损坏,故该不利后果应由梁X自行承担,该两项配件价格总计26235元应从车辆损失中扣除;某保险公司对第55、56、62、65、68、70、71、72、75、76、78、79、83、84、88、91、92、93项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项目无证据证明有损伤或损伤轻微仅需维修,但公估人员给出了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对53项空气滤清器芯已包含在第52项空气滤芯总成中,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配件及工时价格,公估公司提供按江苏省内品牌授权维修站报价及江苏省内汽车维修资质二类以上维修企业工时费为基础进行评估,且梁X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一审法院对其公估价格予以认可。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为防范保险不当获利,以及防止旧件再次流入市场,要求复勘车辆并回收所有旧件等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且某保险公司于第一次听证及评估现场拆检时未提出此项要求,车辆维修后旧件已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梁X主张的评估费11200元,属自身举证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鉴定费用,应由梁X自行承担。梁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X支付保险赔偿金198874元。二、驳回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77元,由梁X负担768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X就涉案车辆损失单方委托评估所形成的评估报告能否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梁X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维修发票,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三张总额为225109元的维修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系在一审之后形成,一审判决称“且梁X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是诺正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相关评估虽是梁X单方委托,但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是有正规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鉴定报告》中已载明“所有更换项目配件以江苏省内标的品牌授权维修站报价为基础,工时按江苏省内汽车维修资质二类以上维修企业工时费为基础”,因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鉴定报告》所附损失清单中的26项项目提出异议,公估人员在一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证。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其中第30、50、51、63、73项计5项更换无异议;对其中第55、56、62、65、68、70、71、72、75、76、78、79、83、84、88、91、92、93项计18项,因公估人员给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所认为的第53项空气滤清器芯已含在第52项空气滤芯总成中,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对该项损失予以采信;对于因梁X单方委托,公估机构未能通知某保险公司共同验损,从而导致部分配件是否损失无法确定的项目即其中第45项、46项(涉及配件价格26235元),一审判决将上述26235元从《评估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车辆损失(已扣除残值)金额225109元中予以了扣除。一审判决以上述《评估鉴定报告》为基础,并根据实际情况扣除部分项目后得出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9887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也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蒋小英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芫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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