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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民终47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驿城区。
负责人:潘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X,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62200元;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当依照人身意外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约定的比例赔付,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上述证据,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伤残每级1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因此应当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薛X辩称,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一审中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其相关赔偿规范是其内部规定,被上诉人从不知晓,当合同的理解存在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理解,因此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照通行的司法标准,上诉人称以内部标准为赔偿依据是对自己责任的减免,在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薛X保险金共计1422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车损322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23时20分,薛X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景公路花庄乡李庄西时,与相对方向由杨举驾驶的豫Q×××××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X及豫Q×××××号车乘车人张X龙、刘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负次事故主要责任、杨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薛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保额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元;豫Q×××××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07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9)豫1728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定事实载明,薛X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81046.8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2.98元、车辆损失48000元,豫Q×××××号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支付薛X医疗费57814.04元、伤残赔偿金58884.864元、车损158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人身意外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各一份辩称,人身意外伤害险保单是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每级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豫Q×××××号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薛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薛X车损经维修为48000元,因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薛X赔偿款158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薛X赔偿款32200元。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投保人薛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薛X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残,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系意外伤害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薛X的伤残系经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1010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薛X提供的残疾程度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虽对该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薛X给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主张伤残保险金应按照人身意外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约定的比例赔付,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薛X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对薛X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9)豫1728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薛X请求的残疾保险金计算为9128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437.6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30720.56元(91282.88元+39437.68元);医疗费为181046.8元,扣除免赔额100元,计算为180946.8元,因超过了意外残疾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应根据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确定。以上,某保险公司应向薛X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10万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薛X赔偿款共计14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X赔偿款14220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支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2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赔偿数额应按人身意外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约定的比例赔付,上诉人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风
审判员  丁耀东
审判员  于俊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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