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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8民终18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杨X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9)内0826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李X甲承担各项损失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交强险整体限额为122000元,某保险公司按另案判决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李X甲79000元,再应赔偿43000;李X甲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李X甲辩称,另案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79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赔付43000元无依据。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李X甲,该条款对李X甲不适用。
李X甲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李X甲垫付赵某某各项费用120000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李X甲所赔偿王某电动车损失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李X甲以蒙L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2017年7月24日,李X甲饮酒后驾驶蒙LXXXXX号车辆与王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后乘赵某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德里斯酒店对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和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7年11月20日,李X甲与赵某某经杭锦后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李X甲赔偿赵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9000元,核减李X甲已赔偿赵某某的79000元,剩余12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前全部给付。其他权利双方自愿放弃,此纠纷一次性了结。上述协议内容,该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内0826民特71号民事裁定确认有效。2018年11月29日,该院作出(2018)内0826执405号《申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上述民事裁定书履行内容于2018年11月29日执行完毕。2018年3月19日,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826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甲垫付79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李X甲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就蒙LXXXXX号车辆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X甲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他人财产受损,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李X甲诉请的赔偿第三者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00元的事实,已经该院《申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予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甲提供证据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付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除外)应赔付的金额,而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足以赔付李X甲以确定的所有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除外)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甲垫付赵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照主要责任项下70%比例进行赔付,同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阳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业示范条款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组成部分,同时,某保险公司认可其提供的投保单中“李X甲”签名为其业务员代签。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上述减轻和免除责任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李X甲主张的垫付第三人王某电动车损失,某保险公司虽对收条无异议,但因李X甲自认其中财产损失为3000元,2000元为其他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李X甲主张的垫付第三人王某电动车损失30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李X甲自认的其他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李X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除外)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甲垫付赵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甲垫付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甲垫付王某财产损失1000元;四、驳回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755元,由李X甲负担4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醉酒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醉酒驾驶”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其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李X甲”签名为其业务员代签,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承保的案涉车辆投保人就“醉酒驾驶”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与提示,或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关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李X甲承担各项损失43000元,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张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贾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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