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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36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X,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判令车辆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支持。二是一审法院支持李XX拖车费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3,624元、公估费817元及拖车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6日9时20分,李兰驾驶登记在李XX名下车牌号为冀AXXXXX小型客车,沿安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深泽县安新线与西苑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张占坡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XX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兰负主要责任,张占坡负次要责任。李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入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公司鉴定,李XX的车损为13624元。2019年9月8日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庭通知某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协商鉴定检材,逾期不到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某保险公司在期限内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李XX系车牌号为冀AXXXXX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冀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入有机动车损失险29952元,同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李XX的车损。李XX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3624元,并已维修,李XX提交了鉴定报告和维修发票。某保险公司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协商相关事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某保险公司对拖车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李X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XX车损13624元、公估费817元、拖车费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深泽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合理。二是施救费、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深泽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深泽县成旭汽车维修厂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且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需要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必要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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