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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民再63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1Aa(栋)****。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氏物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川民申36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姜氏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黄昌陶的驾驶证上载明其在实习期内,且是首次取得A2驾驶资格,实习期是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作的文义解释,二审法院片面理解实习期属适用法律不当。同时,黄昌陶在实习期内驾驶川Z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Z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姜氏物流公司尽到的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姜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姜氏物流公司承担。
姜氏物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姜氏物流公司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姜氏物流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0122.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姜氏物流公司所有的川ZXXXXX号(暂Z43696)半挂牵引汽车与川ZXXXXX(暂Z02834)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其中川ZXXXXX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03000元,川ZXXX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8000元。2018年1月16日10时50分许驾驶员黄昌陶驾驶川Z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Z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21线往贵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1线1635KM+590M处,与前方路口正在右转由张怀勇驾驶的川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昌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怀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7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其中川ZXXXXX号半挂牵引汽车车损为108070.11元,川ZXXXXX半挂车车损为8390元。
另查明,事发时,黄昌陶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7月5日。姜氏物流公司所举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用黑体加粗的形式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十一条用黑体加粗的形式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姜氏物流公司盖章确认。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川1402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元,由姜氏物流公司负担。
姜氏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姜氏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第三款规定内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内容一致,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应当是指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虽然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月为实习期”,但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且保险条款中并未将第八条规定的实习期的涵义界定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月”,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驾驶员黄昌陶在增加准驾车型的12个月内的驾驶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扯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姜氏物流公司的此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案涉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关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
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超载,是否应当免赔10%的问题,因仅有某保险公司自行出具的查勘记录,无被保险人认可,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也无关于车辆超载的认定,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应当免赔10%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姜氏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80122.08元这一数额也在核定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内,故其诉讼主张成立。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氏物流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80122.0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17年10月10日,姜氏物流公司所有的川ZXXXXX号(暂Z43696)半挂牵引汽车与川ZXXXXX(暂Z02834)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2018年1月16日,姜氏物流公司驾驶员黄昌陶驾驶川Z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Z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21线往贵州方向行驶,发生两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黄昌陶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7月5日。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姜氏物流公司驾驶牵黄昌陶发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其增加准驾车型A2实习期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述条款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内容一致。该条第三款规定内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内容一致。姜氏物流公司驾驶员黄昌陶在实习期内驾驶川Z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Z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姜氏物流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共计2706元,由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忠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甘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琴容
书 记 员  程书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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